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81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芳海,男,200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桂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芳海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芳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张芳海为获取不法利益,伙同赖某、陈某(二人已判刑)、唐某、唐大标(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桂平市,通过用手抬起卷闸门的方式潜入被害人刘某经营的杂货店,从店内盗走香烟一批、现金人民币1200多元、港币870元、澳门币50元,以及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自报2017年8月购买时花费人民币4299元)。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20813.298元。被盗笔记本电脑因无购买发票无参照物,无法进行鉴定。 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回港币870元、澳门币5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的家属将5000元赔偿款赔偿给被害人刘某,陈某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芳海在庭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赖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芳海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芳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芳海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芳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芳海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芳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芳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芳海与同案犯赖某、陈某共同退赔人民币17013.30元给被害人刘某; 三、对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梁洁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