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2民初6722号
原告:邱训荣,男,196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陈凤军,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邱训荣与被告陈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训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训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525250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6月8日前还清,口头约定利息1.5%,借款时当扣利息24750元。原告通过同学赵琍于2017年3月10日将525250元分两笔汇入被告持有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凤军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9日,被告陈凤军向原告邱训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邱训荣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借期还款2017年6月8日前还清,汇入:中国银行陈凤军6013826105016012037”。2017年3月10日,原告邱训荣委托其同学赵琍通过江苏银行南通通州支行分两笔向上述指定账户转账200000元、325250元,合计5252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 2017年12月19日,被告陈凤军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欠邱训荣伍拾伍万元,承诺在本月25-26日前还壹拾万元,本月底前再还壹拾万元,2017农历年底前还清余款。2018年2月15日前最少再还贰拾万元,最后余款在2018年3月底前还清”。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结合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5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出借金额为52525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实际借款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6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凤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训荣525250元及利息(以525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2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012元,由被告陈凤军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赵广荣
人民陪审员 曹荣芬
人民陪审员 汤日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