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威威,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本案容留吸毒、吸毒于2018年11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各十三天,合并执行二十天,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9】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威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威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夏威威在自己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杨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在明知杨某1要带杨某2来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情况下将家中钥匙交给杨某1。杨某1接到杨某2后在夏威威出租房内再次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夏威威下班回到出租房内,于当日下午17时又一次容留杨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威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宣读被告人夏威威的供述、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威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威威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威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威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飞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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