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晋0106民初1422号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日期2021年2月1日开庭日期2021年4月19日是否公开审理是是否缺席审理是原告原某原告原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6号亿汇酒店大厦主楼4-8层及副楼1-8层,住所地太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257798413。
负责人:王晓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被告赵平平赵某,女,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78号润景园著1-1-501,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14052519851121052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全,男,汉族,1984年5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西街78号瑞景园著,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142232198405041574,系被告赵平平赵某丈夫。到庭情况原告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平平赵某归还原告原某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28520.51元;2、判令被告赵平平赵某支付拖欠利息人民币7855.28元、本金罚息人民币822.3元、利息复利人民币279.73元(截至2020年09月10日止),并支付自2020年09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28520.5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人民币7855.2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37477.82元(截至2020年09月10日止);3、判令被告赵平平赵某支付原告原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判令如被告赵平平赵某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原某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晋A6118J×××,发动机号为060152,车架号为LFV3A28K3E3105674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赵平平赵某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赵平平赵某共同承担。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对原告原某提交的证据均认可。原告原某证据一、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内容:被告曾向原告原某申请贷款198600元用于消费。
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内容:1、贷款本金为198600元;2、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9年01月29日起至2022年01月29日止。3、贷款用途为消费(42条);4、贷款利率约定:同期贷款利率4.75%(即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78.9474%,年利率为18%,固定利率(41条);5、还款方式约定:按月等额还款(44条、17条);6、罚息和复利利率约定: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有权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罚息的利率为:27%,复利的利率为:27%。(46条)7、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贷款依据:原告原某有权要求被告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21条、29条);8、律师费承担的约定: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原某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贷款方和担保方承担(28条、29条);9、担保方式: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57条);10、送达的约定:合同对司法送达进行了明确约定(33.9条),经被告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78号润景园的有效送达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区著1-1-501。(59条)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内容:2019.1.29,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晋A6118J×××,发动机号为060152,车架号为LFV3A28K3E3105674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四、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账单、情况说明证明内容:2019年01月29日,原告原某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98600元。情况说明:主要说明自2019年8月5日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成立,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就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统一开展及运营管理,故出具的银行流水中加盖的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的章。在平安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为统一安排诉讼清收工作,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对外委托律所进行诉讼清收,而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主张权利,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五、贷款罚息表证明内容:截止2020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原某贷款本金人民128520.51元、利息人民币7855.28元、本金罚息人民币822.3元、利息复利人民币279.73元、合计137477.82元。截止2021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原某贷款本金人民币128520.51元、利息人民币17184.46元、本金罚息人民币6751.54元、利息复利人民币2451.48元,合计154907.99元。
六、数字签名验证报告证明内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于2019年01月28日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七、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请款明细表、银行进账单证明内容:原告原某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证据及对原告原某证据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原某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认定事实依据原告原某陈述及原告原某提供的证据贷款金额198600元贷款用途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9年01月29日起至2022年01月29日止贷款实际发放日及数额2019年01月29日发放198600元贷款贷款利率(年)18%利率调整方式固定利率罚息利率(年)27%复利利率(年)27%贷款逾期日2020年05月29日起诉后是否还款否欠款金额及明细截止2020年9月10日本金128520.51元利息7855.28元罚息822.3元复利147.50元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8520.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抵押情况抵押权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抵押人:赵平平赵某抵押登记时间:2019年1月29日抵押登记机关: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抵押物:晋A6118J×××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FV3A28K3E3105674发动机号为060152律师费2000元保全费无判决理由1、原告原某与被告赵平平赵某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原某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原某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原告原某主张的截止2020年9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与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利率均已超过24%,该约定标准过高,故本院只支持自逾期之日起,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2、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有的晋A6118J×××,发动机号为060152,车架号为LFV3A28K3E3105674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原某要求就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原某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对原告原某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原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主文一、被告赵平平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128520.51元;
二、被告赵平平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截止截至2020年09月10日的利息7855.28元、罚息822.3元、复利147.50元;
三、被告赵平平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28520.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
四、被告赵平平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律师费2000元;
五、被告赵平平赵某如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原某有权就被告赵平平赵某所有的牌号为晋A6118J×××,发动机号为060152,车架号为LFV3A28K3E3105674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赵平平赵某继续清偿;
六、驳回原告原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迟延履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通知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的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赵平平赵某负担。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组织
审 判 员 郝志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