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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3刑初92号

梁荣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荣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荣超,男,1999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敖选山,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龙海,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荣超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荣超及辩护人敖选山、张龙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0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梁荣超在南宁市青秀区R酒吧大厅卡座B26附近,趁被害人温某不注意,将放置在温某身边的一部玫瑰金色Iphone7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27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温某。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荣超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荣超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害人温某陈述,被告人梁荣超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荣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梁荣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梁荣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荣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秋玉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