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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18民初336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与黄焜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黄焜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8民初336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岗前西路**。

负责人:王志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葵、张韵,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黄焜成,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与被告黄焜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焜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鉴于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易百分”分期业务申请表》、《“易百分”分期业务细则》约定的情况: 借 款 情 况 借款人 黄焜成 金额 20万元 发放日 2019年1月29日 期限 3年,36期 用途 分期 还款方式 按月还本及支付分期手续费 账单日 每月10日 还款日 账单日后25天 信用卡卡号 6228360139524962 利息(《领用合约》第四条) 4.1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原告根据被告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按月计收复利。 4.2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 逾期还款违约金(《领用合约》第四条) 4.3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分期手续费 费率10%,共20000元。分36期(2019年2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一个月一期)支付,每月支付555.56元。 提前到期(《“易百分”分期业务细则》第十一条) 1.申请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1)……;(2)申请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 2.申请人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取消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申请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 被告欠款情况 欠款起始日 2019年10月7日 截至2020年3月12日尚欠 本金 158474.53元 利息 801.09元 逾期还款违约金 997.23元 分期手续费 1664.68元 二、保全情况:2020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黄焜成的财产,查封标的额为161937.53元,并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书作担保。本院作出(2020)粤0118民初3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黄焜成所有的价值161937.53元的财产。为此,原告缴纳保全费1330元。

三、分期手续费:截至2020年3月12日,被告已还手续费共6113.1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20年3月12日尚欠的手续费1664.68元及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每月偿还555.56元至2022年1月10日止的手续费共22期。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为欠款本金及当期之前各期所拖欠利息的总和,复利已包含在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之内,没有单独区分。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158474.53元及利息、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按欠款本息万分之五按日计算,手续费按期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按月计算;暂计至2020年3月12日,利息为801.09元、手续费为1664.6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997.23元;自2020年3月13日起,利息、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前述标准计算,均计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自愿签署了《领用合约》和《“易百分”分期业务申请表》、《“易百分”分期业务细则》,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生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按照《领用合同》第4.1、4.2条、4.3条和《“易百分”分期业务细则》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等。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8474.53元,并支付利息、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截至2020年3月12日的利息为801.09元,分期手续费为1664.6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997.23元;从2020年3月13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罚息不计收复利;分期手续费按每月支付555.56元自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且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焜成没有应诉和举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焜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8474.53元,并支付利息、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截至2020年3月12日的利息为801.09元,分期手续费为1664.6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997.23元;从2020年3月13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罚息不计收复利;分期手续费按每月支付555.56元自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止)。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诉讼保全费1330元,均由被告黄焜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雅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