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503民初144号
申请人:余登富,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
申请人:王冠骏,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申请人余登富与被申请人王冠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王冠骏名下账户资金5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余登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王冠骏名下账户资金55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邰红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汪 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