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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83民初6423号

沧州渤海新区骅郡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沧州渤海新区骅郡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6423号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骅郡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港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92MA07KOK42U。

法定代表人:陈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楼,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军英,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住河北省沧州渤海**。

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749678-8。

负责人:王友军,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骅郡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郡公司)与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泸石家庄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骅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军英、张宝楼、被告中泸石家庄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骅郡公司诉称:为解决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渤海郡房地产烂尾楼项目引发的社会稳定问题,经沧州渤海新区社会综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沧州渤海新区规划建设局、沧州渤海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多次协调,原告按照上述部门的意见,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沧州渤海新区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中心代被告垫付劳务费100万元款项。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劳务费100万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中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知道原告垫资,该款应由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如果我公司获得了足额的工程款,就同意向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沧州渤海新区渤海郡项目的过程中,出现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为维护社会稳定,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由原告骅郡公司出资100万元支付被告中泸石家庄分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由沧州渤海新区社会综合治理办公室、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沧州渤海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监督发放,于2018年2月12日形成了《关于委托沧州渤海新区人社中心监管发放农民工资的申请》,内容为:“经核实,渤海郡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1199.3097万元(其中淮安金锦406.1667万元、泸州中泸100万元、江苏华轩558.143万元、江苏苏南135万元)。现沧州渤海新区骅郡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拨付1199.3097万元用于解决其农民工工资,由新区综治办、新区建设局、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予以审核监督发放。此款由沧州渤海新区骅郡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渤海新区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中心中国建设银行沧州渤海新区支行专户予以代发。”上述文件加盖了被告中泸石家庄分公司的公章。2018年2月13日,原告将1199.3097万元汇入沧州渤海新区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中心的建设银行渤海新区支行账户,沧州渤海新区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中心于2018年2月14日至4月2日陆续向中泸石家庄分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账户拨付100万元。2018年2月14日,泸州中泸石家庄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关于渤海新区渤海郡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申请》,内容为:“我公司在渤海新区渤海郡项目承包工程,因开发商资金链断裂形成烂尾楼,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工人工资100万元。该笔款项由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综治办、社会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协调,筹措资金(骅郡公司预储金资金池垫付),并监督发放,此款由华军公司委托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中心建行专户代发,于2018年2月14日全部支付到位,我公司并已发放到每一名农民工。为此,我们申请贵院在依法分割渤海郡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款时,直接拨入渤海新区社会事管理局账户,用于偿还政府先期垫付的农民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关于委托沧州渤海新区人社中心监管发放农民工资的申请》、付款凭证、《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关于渤海新区渤海郡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申请》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另泸州中泸石家庄分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28日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农民工代表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主体是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是代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并非代被告支付。该证据形成于2014年,且无原告参与及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低,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委托代付合同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泸州中泸石家庄分公司在承包渤海郡项目过程中拖欠了农民工工资,其作为农民工的用工主体,与农民工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骅郡公司代付的100万元系代替被告泸州中泸公司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代付行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在《关于委托沧州渤海新区人社中心监管发放农民工资的申请》中加盖公章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代付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出具的《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关于渤海新区渤海郡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申请》,被告泸州中泸石家庄分公司已明确认可偿还该笔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代付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100万元代付款的偿还时间未做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酌定十五日为限。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代付的对象系案外人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告代付款的整个过程中均无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参与,原告与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形成合同关系,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沧州渤海新区骅郡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代付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申请人5000元,由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奉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