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22刑更17号

赵明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赵明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内22刑更17号罪犯赵明权,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团结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2015)后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明权犯绑架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罚金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赵明权不服,提出上诉,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内05刑终3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3月1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9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赵明权的减刑建议书依法向社会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考核期内累计记功2次,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明权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因绑架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刑幅度从严。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明权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德明

审判员 金向辉

审判员 李英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边雅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