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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刑终29号

李仙洪、骆育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当事人
李仙洪;骆育祥;阳小军;向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九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仙洪,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人骆育祥,男,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人阳小军,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人向浩,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出生。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仙洪、骆育祥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阳小军、向浩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豫0324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仙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7年7月份,被告人李仙洪为了用射钉器改装打鸟用的枪,就在淘宝网上搜索相关信息。2017年7月23日、26日该李花费260元两次从“嘉华精工”网店购买了4根用于改装枪支的精密钢管。7月27日以77元价格从“小红鲤鱼与绿鲤鱼与驴”网店购买了2公斤铅段,用于制造铅弹。8月2日花费55元从“楚天射钉紧固器材”网店购买含击针坐的射钉枪击发组件。8月15日花费578元在林某、郑余开的“南山紧固器材”网店购买伸缩枪托、24孔、免压装置、击针、射钉弹、限位捎等配件,用于组装枪支。之后李仙洪在自己机械厂的设备上加工过丝两根枪管,自制了一个消音器,最后组装成枪支,因被告人李仙洪知道枪支是违禁品,就拆分后存放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石桥村3组自己的公司办公室内。2017年10月18日被栾川县公安局扣押。经鉴定,扣押被告人李仙洪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2017年8月4日,被告人骆育祥因爱玩枪支,就从林某、郑余在淘宝网上开的“大众顺达”网店花费459元,购买射钉器配件一套,花费55元购买了两盒射钉弹,又在其他市场上购买了两个瞄准镜,然后和之前遗留在家中的一根枪管一起组装制作成一根完整的枪支,试射以后,存放于家中。该枪支于2017年10月20日被栾川县公安局扣押。经鉴定,扣押被告人骆育祥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阳小军上网闲逛,发现淘宝网上林某、郑余开的“大众顺达”网店里有用射钉枪改装的枪支。该阳通过网上聊天后,花费1499元购买了枪支组件一套。又通过网上和电话咨询,成功组装成一只枪,并在家中试射一次后隐藏,后被栾川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鉴定,扣押被告人阳小军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向浩想用枪打野鸡,就以其妻子孟某的名义,使用孟某的支付宝账号,花费1499元在淘宝网上林某、郑余开的“大众顺达”网店购买完整的枪支组件一套。购回后通过卖家发送的组装视频,成功组装成枪支,试射两次之后藏放于金川县其妻子家。被告人向浩在获悉警方调查购枪的事后,主动把枪支交到金川县勒乌派出所,后该枪支被移交栾川县公安局。经鉴定,扣押向浩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仙洪、骆育祥、阳小军、向浩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李仙洪、骆育祥、向浩、阳小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孟某的证言;微信聊天、交易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指认照片;到案经过;金川县勒乌派出所情况说明等。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李仙洪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骆育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阳小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向浩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仙洪、骆育祥、阳小军、向浩的枪支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仙洪上诉称:定罪与事实不符,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主动中止组装枪支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仙洪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仙洪通过网店购买精密钢管、铅段、伸缩枪托等配件,虽有制作消音器,对枪管进行过丝,自行组装、拆卸等行为,但均系购买行为实施后的附属行为,并未从根本上改变上诉人的行为性质,上诉人的行为符合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构成,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李仙洪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仙洪购买射钉枪配件,并进行组装、拆卸,结合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仙洪及原审被告人骆育祥、阳小军、向浩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对上诉人李仙洪犯罪行为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仙洪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悔罪,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定罪不准,量刑失当,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刑初10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对原审被告人骆育祥、阳小军、向浩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定罪和刑罚部分及第五项。

二、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刑初1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李仙洪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定罪及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李仙洪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漪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董智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校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