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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7101行初4941号

广东朗亚铁艺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16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广东朗亚铁艺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易腾芬;李昌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01行初4941号

原告:广东朗亚铁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闫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筱波,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淑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平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3552366115E。

法定代表人:罗文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健。

委托代理人:葛明静。

第三人:易腾芬,女,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泸县。

第三人:李昌华,男,汉族,1988年1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共同

委托代理人:罗秀玉,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

委托代理人:欧石杰,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朗亚铁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亚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014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番禺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世金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李世金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配偶易腾芬及儿子李昌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筱波、郑淑文,被告番禺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健,第三人易腾芬、李昌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31日,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014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李世金于2017年6月7日14时许,在工作过程中眼睛接触到电焊的烟气,导致左眼疼痛不适。2017年6月9日其回到公司上班后,由于眼睛出现肿胀情形,公司安排张冠华送其到医院治疗,经番禺区石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炎;2.左眼内炎’,后转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溃疡’。我局经查核:其情形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朗亚公司诉称,李世金为原告公司员工,其职务为铁艺铆焊工。2017年6月7日,李世金下午下班后本来要加班但请假回家,次日其未到原告处上班。根据李世金病历显示,2017年6月9日8时50分,李世金到番禺区石基人民医院门诊处就诊,主诉“左眼红肿,疼痛,畏光流泪”,被诊断为“1.左眼角膜炎,2.左眼内炎”;同日下午15时21分,李世金转至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治疗,李世金被诊断为“左眼红、痛、视力下降1天,诊断:感染性角膜炎(细菌性)”;2017年6月13日,李世金继续在上述医院就诊,其被诊断为“左眼结膜充血、水肿、角膜化脓性溃疡”;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3日以及2017年7月5日,李世金均被诊断为“左眼角膜化脓性溃疡”;2017年7月14日,医生“建议胸科医院排除肺结核”;2017年7月15日9时36分,李世金到番禺区慢性病防治站门诊,记载“主诉:‘体检发现肺部阴影2天’,病史:‘患者因眼角膜溃疡,胸片检查怀疑肺结核转至我科进一步诊治’,诊断:‘肺部阴影查因:肺结核?肺炎?’”;2017年7月18日8时18分,李世金继续到上述防治站就诊,被诊断为“可疑肺结核建议胸科医院进一步诊治”;其后,李世金到市胸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肺诊断性影像检查的异常所见”。2017年7月28日,李世金回到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进行了“左眼角膜病损切除术和根层角膜移植术”。2018年5月,李世金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5月31日,被告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014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世金是在工作过程中眼睛接触到电焊的烟气导致左眼疼痛不适,后被诊断为“左眼角膜溃疡”,认定李世金上述情况为工伤。李世金作为原告公司铆焊工,其具体工作为拼装、焊接、弯花和调校等。当将两个物件焊接在一起时,焊接过程中燃烧会产生少量的烟气,但是该烟气对人的眼睛没有任何影响,也不会灼烧眼睛。且该工种在工作时均佩戴眼镜、口罩和手套等防护措施。根据几位从事铆焊工作十年以上的同单位同工种的铆焊工人反映,在焊接过程中产生的烟气是不会伤害到眼睛的,在他们多年的从业经历中也从未见过有人因为烟气受伤。若是该烟气确实会对人眼产生危害,那为何李世金的右眼完全没有受到烟气的影响而溃疡呢?另根据李世金病历,医生建议李世金到胸科医院排除肺结核,李世金经过在番禺区慢性病防治站和市胸科医院的就诊,其被初步诊断为“肺诊断性影像检查的异常所见”。根据百度百科记载,肺结核也有可能导致眼角膜溃疡。被告没有调查清楚李世金的眼角膜溃疡的真正病因,也没有向医院调取李世金病历和向李世金诊治医生核实清楚情况,就草率的作出认定李世金因眼睛接触到烟气导致眼角膜溃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另外,首先,被告申请关联性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存在错误,被告亦没有将《关联性技术鉴定意见》送达原告,涉嫌程序违法。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依据的证据材料存在不真实的描述,不符合事实。其次,被告作出认定李世金受伤是因工作中的烟气导致的依据主要是以当事人陈述,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实情况,李世金首次就诊时陈述是因异物导致,被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没有查清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李世金受伤原因是工作中的烟气。综上,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被告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014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特起诉,请求:

一、撤销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014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番禺区人社局辩称,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朗亚公司的员工李世金于2017年6月7日14时许,在工作过程中眼睛接触到电焊的烟气,导致左眼疼痛不适。2017年6月9日其回到公司上班后,由于眼睛出现肿胀情形,公司安排张冠华送其到医院治疗,经番禺区石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炎;2.左眼内炎”,后转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溃疡”。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材料和被告的调查材料予以佐证。被告认为,本案经被告依法审查,李世金在工作过程中眼睛受到电焊气体接触,导致其左眼出现一系列的伤情,其中包括“左眼角膜溃疡”。因此,李世金所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易腾芬、李昌华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陈述李世金眼角膜溃疡和肺结核有因果关系,但没有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易腾芬是李世金的配偶,李昌华是李世金的儿子。 李世金是原告朗亚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焊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29日。2017年11月29日,李世金向被告番禺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其于2017年6月7日下午14时左右在公司焊接工作过程中被电焊蒸汽接触导致左眼受伤,经广州市番禺区石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炎;2.左眼内炎”,后转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溃疡”。李世金申请认定上述伤情为工伤,同时提交《劳动合同》、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24小时入出院记录等诊疗材料、《关于李世金受伤一案报告》及证人书面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病历资料记载李世金首次就诊时间为2017年6月9日。同日,番禺区人社局受理李世金申请并出具《受理回执》,并于12月5日向朗亚公司作出《举证通知书》,要求朗亚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举证材料。朗亚公司于期限内向番禺区人社局提交《李世金眼疾情况报告书》,陈述公司开厂20多年未有焊工工人因焊接镀锌产品导致眼角膜炎的先例,公司已为焊接工人配备安全护具,不会存在李世金自述“焊接镀锌产品过程中被电焊蒸汽接触到左眼致使受伤”的情况,主张李世金眼疾不属于工伤。 2018年1月3日,番禺区人社局向冯仕贵及蒋知圣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冯仕贵自称系朗亚公司的厂长,蒋知圣自称系朗亚公司的行政总监,二人在调查中均陈述李世金2017年6月7日下午因左眼不适请假的情况。同日,番禺区人社局对李世金进行询问调查,李世金述称:“我进入公司,公司只发我一个墨镜,在公司每天都要焊烧。2017年6月7日下午14时,我在焊接镀锌材料时突然感觉左眼疼痛,后来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炎等伤情,医生说是因为烧焊电弧的光导致角膜发炎的。我左眼之前没有受过伤,我经体检过才进入公司的。”同年3月2日,番禺区人社局再次对李世金进行询问调查,李世金陈述:“2017年6月7日当天工作过程中没有异物入眼,我当时操作的是二氧化碳保护焊,焊接原料是镀锌的原料。2017年6月9日石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显示的‘病史:2天前异物进入……’与‘主诉:左眼红肿,疼痛,畏光流泪,视力减退2天’不一致,是因为当时是公司张冠华送我到医院检查,我当时眼睛很痛,具体是张冠华跟医生说的,怎么说我不清楚。” 番禺区人社局因无法鉴别李世金左眼受伤伤情是否与其自述2017年6月9日受伤情况存在关联,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2018年5月28日,广州市劳动能力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8]044954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经鉴定,李世金“左眼角膜炎;左眼内炎;左眼角膜溃疡”的诊断意见,与其2017年6月9日被电焊气体接触到眼睛的伤情存在关联性。 2018年5月31日,被告番禺区人社局综合上述调查情况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8〕014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世金受伤为工伤,并于同年6月4日送达第三人,6月7日送达原告。

原告收到后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第三人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回执》《劳动合同》、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24小时入出院记录等诊疗材料、《关于李世金受伤一案报告》及证人书面证言、《举证通知书》《李世金眼疾情况报告书》《调查笔录》《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李世金与原告朗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各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李世金于2017年6月7日14时左右因电焊工作导致眼睛不适的事实有李世金提交的门诊病历及诊疗记录资料及被告番禺区人社局对李世金、冯仕贵、蒋知圣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出具穗劳鉴〔2018〕044954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确认李世金“左眼角膜炎;左眼内炎;左眼角膜溃疡”的诊断意见与2017年6月9日被电焊气体接触到眼睛的伤情存在关联性。鉴定书中的6月9日是李世金病历记载的首次就诊时间,原告以该鉴定书记载的受伤时间与第三人陈述的李世金受伤时间不符为由主张鉴定结论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番禺区人社局据此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朗亚公司以被告番禺区人社局未送达《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为由主张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但是,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的查核手段,且根据《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不服的,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也就是说,《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送达与否对用人单位不产生实际影响。另外,综合全案情况来看,未有证据显示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穗劳鉴〔2018〕044954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的技术意见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亦未有其他证据可推翻该技术意见,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依据该技术意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朗亚公司认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此外,原告朗亚公司主张李世金的眼伤系由肺结核引起,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朗亚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朗亚铁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朗亚铁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汤 倩

人民陪审员  蔡伟新

人民陪审员  李群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卢宇昕

书记员廖旭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