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瑞娟,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因吸毒于2007年12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09年1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3年6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24日转为社区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4月5日被河南省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5日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瑞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豫0311刑初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瑞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瑞娟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瑞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瑞娟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瑞娟撤回上诉。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刑初2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漪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董智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晓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