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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502民初343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洪卫、张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洪卫;张杰;信阳锐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02民初34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崔晓波,该行行长。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四一路。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洪卫,女,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住固始县。被告张杰,男,汉族,1966年7月14日出生,住固始县。被告洪卫和张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俊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信阳锐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该公司经理(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地址:信阳市浉河区南湖路红星社区办公楼四楼。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洪卫、张杰、信阳锐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驰公司)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祥魁和被告张杰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锐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在2013年12月23日与被告洪卫、张杰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洪卫购车提供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提供借款440000元,该借款用于购车,由原告一次性将全部借款划付给被告信阳锐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洪卫按合同约定分36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每期(月)归还12222元,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被告洪卫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利息等费用,不仅如此,合同还约定,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将44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信阳锐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为了保障原告的债权能够按时清偿,原告与被告洪卫、张杰在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信阳锐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信阳锐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全部义务,而被告洪卫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现仍欠借款本金277546.32元、利息23743.28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洪卫、张杰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7546.32元、利息23743.28元及滞纳金5520.43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17日),后期利息按约定至还清时止;如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奔驰轿车,车牌:豫S×××**,机动车登记证书号:410010662582)用拍卖款优先归还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诉讼费、拍卖费等约定费用。

二、被告信阳锐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杰、洪卫共同辩称,本案中的银行借款虽然是以答辩人的名义在被答辩人处办理的贷款手续,但实际借款人不是答辩人,答辩人既未支付过首付款也未归还过银行贷款而且涉案的豫S×××**汽车一直由鋭驰汽车公司的法人张晓峰占有,而且合同约定购买的汽车价值仅在22万元左右,但实际银行贷款数额竟然达44万元,正是由于被答辩人的违法违规操作所导致。答辩人不享有豫S×××**汽车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信阳锐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本院已将原告起诉的相关材料送达给该公司的法人张晓峰,张晓峰目前被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在2013年12月23日与被告洪卫、张杰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洪卫购车提供分期付款业务,所购车辆价值55万元,被告自行支付11万元,原告以透支的方式提供借款44万元,由原告一次性将全部借款划付给被告锐驰公司,被告洪卫按合同约定分36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每期(月)归还12222元,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被告洪卫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利息等费用;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同日,被告张杰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将44万元借款划入被告锐驰公司的账户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洪卫、张杰签订了豫S×××**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用豫S×××**车辆作为抵押物以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锐驰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锐驰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查明,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信公直(经侦)诉字{2018}10368号]起诉意见书查明,2013年5月经河南省工行批准,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分行与信阳锐驰汽车销售公司开展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合作业务,在合作期间锐驰公司在工行信阳分行共办理了98笔业务,截至目前已有49笔逾期。已查实其中15笔车辆的手续及抵押均为假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系被告洪卫、张杰借款,二被告称其既未见过所购车辆,也从未支付过首付款和每月的还款,且锐驰公司的专项贷款分期业务中有部分业务涉嫌骗取贷款罪。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洪卫、张杰是真正的借款人,原告要求洪卫、张杰归还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出借款项汇入锐驰公司账户,锐驰公司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所以锐驰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在锐驰公司不能偿还诉争贷款时,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豫S×××**小轿车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锐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7546.32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贷款本息履行完毕)。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就豫S×××**小轿车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被告信阳锐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威

审判员 杨丽华

审判员 余 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