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120民初772号
原告:重庆护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雅宇豪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5540987838。
法定代表人:周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才,男,生于1957年2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朝洪,男,生于1981年11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重庆护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朝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重庆护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路灯费共计14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按照约定,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8.48平方米,每月应该缴纳物业服务费39.4元、路灯费6元。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以各种理由拒不缴费,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33个月共计金额1498元。被告的这一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书面催交物业费,故现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护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罗诗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