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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9刑初38号

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9刑初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某。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璐、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丰某某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沿临沭县郑山街道北沟头村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临沭县北沟头村西中沟头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顺行的朱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某1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经认定,丰某某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某某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丰某某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沿临沭县郑山街道北沟头村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临沭县北沟头村西中沟头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顺行的被害人朱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某1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经认定,丰某某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丰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方某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鉴定意见临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沭)公(刑)鉴(尸)字[2018]180号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朱某1系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第371329120180000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丰某某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3.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附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一宗),证明2018年12月6日10时15分至2018年12月6日10时45分,勘察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事故地点为郑山街道北沟头村西,事故现场有1人死亡。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母亲朱某1驾驶电动车,事故是如何发生的其不清楚。5.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18年12月6日10时02分许,在临沭县郑山街道北沟头村西水泥路向南转弯时与朱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当场死亡。(2)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8年12月6日10时02分许,接到肇事驾驶员丰某某电话报警称,其驾驶车辆在临沭县郑山镇北沟头村西与一电动自行车相撞,有人受伤,请交警队勘查现场。当日10时15分许,勘查民警到达现场后,确定肇事车辆为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肇事驾驶员丰某某在事故现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朱某1已当场死亡。现场勘察结束后,勘察民警将驾驶员丰某某依法传唤至临沭交警大队进行询问,丰某某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3)前科证明一份,证明丰某某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4)丰某某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等。(5)被害人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证明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身份信息。(6)其他法律文书一宗。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12月6日10时许,我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到了我们村西面出事的路口东面停下车,等家里人给我送来衣服之后我就起步向西倒车,然后我打算向南转弯奔国道的,在我向南转弯的过程中,我觉得我右后轮颠了一下,我赶紧停下车,下车后发现是我车的右后轮压到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为被告人丰某某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丰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与被害人方某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根据被告人丰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丰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袁堂杰

人民陪审员  臧家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艳升

书记员王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