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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22刑初22号

任连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任连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2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连香,女,1962年5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浙江省三门县。2004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8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斌婷,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连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连香及本院通过三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斌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任连香因上辈人宅基地问题无理纠缠同村村民黄某1。当日16时许,三门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民警陈某带领协警出警处置,遭被告人任连香无故辱骂。后该所教导员梅某带领协警再次出警现场,口头传唤任连香遇其阻碍。在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任连香用拳头击打警察,并咬伤协警毛某、柯某。同时,在被带回花桥派出所期间,一直辱骂民警长达十余分钟。 另查明,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连香既往有抑郁症病史,案发时及目前缓解状态;被告人任连香对本案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连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2、黄某3、黄某1、杨某、毛某、尹某、柯某、黄某4的证言,门诊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警察证复印件,执法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连香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连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连香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连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婕妤

人民陪审员  金湘华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

书 记员  杨帅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