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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3刑初35号

徐海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1-06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徐海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海帝,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幼师,户籍地址: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8]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遍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翰晟、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海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徐海帝担任邦家南宁分公司市场部第七部门经理期间,通过以办理消费会员、代理形象大使等名义,承诺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并吸收邓某1、张某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下同)561.02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徐海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海帝自愿认罪,但对指控数额有异议,认为涉案数额应为280万。

经审理查明,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企业性质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蒋洪伟(由广东省司法机关另案处理,已被判刑)。南宁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成立,工商注册法定代表人为蒋某伟。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邦家南宁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是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南宁市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法定代表人是韩某,实际负责人则是贾某(已被判刑)。另有广东绿色世纪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绿色世纪南宁分公司)于2007年成立,2011年8月注销,法定代表人是贾某。 广东邦家公司规定有让客户购买公司消费卡以吸收成公司会员,再定期向客户会员发还顾问费,及让客户投资与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在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经营模式。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绿色世纪南宁分公司、邦家南宁分公司按以上二模式组织二分公司经营,市场部门工作人员以在公共场所散发宣传资料、组织推介会、向不特定人员拨打电话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介绍、宣传公司经营模式,以吸收社会公众向公司投入钱款。投资客户接受宣传、确定投资方式并向分公司财务人员缴纳投资款后,由南宁分公司业务人员经手办理,投资客户作乙方与甲方广东邦家公司、广东兆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绿色世纪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南宁邦家租赁服务公司等关联公司签订《会员制消费合同》、《区域合作合同》等协议。协议均约定甲方按期向乙方支付顾问费,或在期限内向乙方还本付息等内容。 被告人徐海帝于2007年到广东绿色世纪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任业务员,后到邦家租赁公司南宁分公司上班,先任业务员,后担任主管,之后担任第七部门的经理,于2011年离职。被告人徐海帝担任邦家南宁分公司市场部第七部门经理期间,通过以办理消费会员、代理形象大使等名义,承诺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并吸收邓某1、张某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61.02万元。被告人徐海帝于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间,有业绩提成126923元,实发工资115133元。 经鉴定,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绿色世纪南宁分公司、邦家南宁分公司以广东邦家公司、广东兆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绿色世纪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南宁邦家租赁服务公司的名义,收取了数百名客户的投资款计60,159,560.00元。其中,徐海帝以广东邦家租赁公司、广东兆晋实业公司、广东绿色世纪公司名义收取邓某5杰、邓某1等14人交的消费卡、会员消费卡等资金共计人民币5610200.0元。 另查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经鉴定,广东绿色世纪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兆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邦家健康超市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在2002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非法集资金额9953044200元,受害的社会公众人数达23万余人次。上述非法集资款按照蒋某伟指示汇入蒋指定的银行账户由蒋某伟控制和调拨使用。判决蒋某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广东绿色世纪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兆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邦家健康超市公司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财物,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责令上述公司及被告人在非法所得范围内退赔,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海帝经规劝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海帝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海帝系网上在逃人员,经规劝后在江西省鄱阳县向派出所主动投案的事实。 4、身份证复印件、收据、邦家会员手册、消费卡复印件、宣传顾问、聘用合同、聘书、举报材料、合同协议,反映各被害人与邦家南宁分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消费卡、交款等事实。 5、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蒋某伟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事实。 6、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 字第893号、(2016)桂0103刑初8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贾某、梁某2、杨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事实。 7、证人贾某证言反映,其是广东邦家南宁分公司行政部负责人,2011年3月后市场部负责人是刘某,徐海帝是长湖店的经理。市场部的主要职责是对外宣传,培训业务员到街上发传单,召集客户到直营店开会;吸引顾客办理消费卡和会员卡,向客户介绍邦家公司的实力及投资后如何得到高额返利。总公司直接管理分公司的财务,南宁分公司对外吸收客户投资的资金是收到总公司,总公司收到顾客投资的钱一般都是返利到分公司作为顾客返利和公司的正常运转经费。 8、被害人邓某1陈述,证实2009年时其在街上看到有几个人在宣传绿色世纪公司经营情况,当时公司接待其的是公司经理徐海帝。徐海帝向其介绍说邦家公司实力很强,加入之后可以得到高回报,如果多投资就多回报,年收益20%,每个季度分红一次,还向其发放公司的宣传资料。绿色世纪公司后更名为邦家公司,其在2009年时投资了11万元后得到了几万元的回报,2011年陆续投了6万多元在公司办理了邦家会员卡和消费卡。2009年其投入11万元签订合同时,是在长湖店签订的,公司经理徐海帝带其到公司财务孙某那里交钱,交完钱孙某开具了收据给其。其陈述损失至少有20万元。 9、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08年因其朋友在绿色世纪公司办理消费卡,后来朋友把消费卡给其使用,2011年3月其和朋友一起每人投了10万,并且都得到了返利。绿色世纪公司后来变为邦家南宁分公司。当时公司接待其的是公司部门经理徐海帝,徐海帝向其介绍说邦家公司有实力,说收取的资金用于购买汽车租赁,如果多投资就多回报,年收益20%到30%,每个季度分红一次,其系是在公司的长湖店签订的合同,得了邦家会员手册和形象大使。交钱时是徐海帝带其到财务那里,转账给财务孙某,财务孙某开了一张收据给其,其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间共交了60万元。其前后一共得到68600元返利,是徐海帝通知去领的,最后一次分红是2011年8月的3万元,其损失至少有56万元。 10、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其一开始看到绿色世纪南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街上进行宣传,向他们推荐保健品和食品,后变为汽车租赁。绿色世纪公司后变更为邦家公司。2010年,邦家公司的部门经理徐海帝向其介绍说邦家公司有实力,加入进去会有高回报,多投资就多回报,年收益15%到30%,每个季度分红一次。其一共投了35万元(其在包括以其女儿的名义投资了10万元),前后签订了三份合同。是徐海帝带其到公司财物孙某处交的款,其共得到9万元的返利,每次都是徐海帝通知我去领的现金,其至少损失24万元。 11、被害人梁某1陈述,证实邦家公司的前身是绿色世纪公司,2010年经朋友邓某2介绍,其到该公司长湖店,由该公司徐海帝接待介绍推荐保健品、有机食品等,徐海帝介绍说邦家公司有实力,如果多投资就多回报,年收益15%到30%,每个季度分红一次,并向其发放宣传材料。其前后投入20万元,都是交现金到公司财务孙某处。其共得到2.4万元的返利,每次都是徐海帝通知其去领的,实际损失17万元。 12、被害人韦某1陈述,证实2008年时,在南宁市有人向其介绍绿色世纪公司有医疗器材、免费体检,可以办理消费卡等业务,接待其的是公司经理徐海帝,徐海帝介绍说该公司有实力,如果多投资就多回报,年收益15%到30%,每个季度分红一次,还发放宣传资料给其,带其交钱。2008年其投入了800元后得到了回报,2011年8月15日其又在公司投了11万元办理了一张消费卡。其都是交现金到公司财务孙某处。每次都是徐海帝通知其去领返利的现金,其实际损失10万元。 13、被害人邓某3陈述,证实2009年时有朋友向其介绍邦家公司的前身绿色世纪公司,其到该公司时接待的是经理徐海帝,徐海帝介绍说邦家公司有实力,如果多投资就多回报,年收益17%,每个季度分红一次,还向他发放宣传材料。2009年其投入了5万元后得到了一些回报。由徐海帝带其交现金到公司财务孙某处。每次都是徐海帝通知其去领的返利,实际损失4万元。 14、被害人邓某2陈述,证实2009年时,在南宁市南湖公园处有人向其发放传单介绍邦家公司的前身绿色世纪公司的业务,其在接受免费检查后被要求办理消费卡,当时接待其的是公司经理徐海帝。公司的执行经理向陈某及副总经理胡余勤向其介绍说邦家公司有实力,如果多投资就多回报,年收益24%到30%,每个季度分红一次。其于2009年10月27日投入了18800元后得到了回报,2011年11月25日其在公司又投了8800元办理了一张会员卡和消费卡,2011年8月我又投了50万元。其是交现金32万多元到公司财务孙某那里,剩下的转到孙某的建行个人账户,是孙某收的钱开的收据给其。每次都是徐海帝通知其去领的返利,其至少损失52万元。 15、被告人徐海帝供述反映,其于2007年起在邦家公司的前身绿色世纪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变更名称为邦家公司)上班二、三个月后到邦家租赁公司南宁分公司上班,先任业务员,后担任主管,之后担任第七部门的经理,于2011年离职。邦家南宁分公司有行政部、市场部、财务部、面店,贾某是邦家南宁分公司总负责人及行政部负责人,刘某、向陈某管市场执行,孙某是财务部负责人。邦家公司的员工负责发放宣传单,主管负责接待顾客,经理负责后勤服务。 其作为市场部第七部门经理,负责上传下达,上与分公司执行经理向陈某汇报部门工作,向下对部门员工传达分公司领导的要求及客户服务管理工作。其在邦家南宁分公司的底薪是2000多元,提成是1.5%,共计收入10万元左右。客户的投资款都直接交到财务孙某处,或者直接转到广州邦家总公司,财务会出具收据给客户。 2018年10月28日,其得知公安民警到其家中了解情况,其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6、司法鉴定意见:(1)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会鉴字第05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海帝以广东邦家租赁公司、广东兆晋实业公司、广东绿色世纪公司名义收取邓某5杰、邓某1等14人交的消费卡、会员消费卡等资金共计人民币5610200.0元。(2)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2014)会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海帝于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间,有业绩提成126923元,实发工资115133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海帝在邦家租赁南宁分公司任职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印证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发表的关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意见,与定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徐海帝向本院交纳退赔款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邦家南宁分公司、绿色世纪南宁分公司等关联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单位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回报,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并将钱款归拢流向上级由蒋某伟控制、支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特征。被告人徐海帝在上述二分公司的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邦家南宁分公司、绿色世纪南宁分公司按照上级决定的犯罪模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所得存款归拢到上级由蒋某伟控制。分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是从属地位,但分公司对被害人被吸收钱款又起不可替代的作用。被告人的行为是二分公司单位犯罪的组成部份,其对参与的共同犯罪组成部份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是单位雇员,被指令或授权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以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海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评判认为,被告人徐海帝在单位共同犯罪中实行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本案被吸收的公众存款,已被归拢上交归蒋某伟控制、支配。(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确认全国范围内的非法集资违法所得,并确定了处理的方法,本案不再处理。对被告人徐海帝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现有证据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2014]会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能证明被告人徐海帝的违法所得数额,故依法追缴被告人徐海帝的违法所得242056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名单详见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会鉴字第05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海帝向本院交纳的退赔款,与其吸收存款相关联的被害人按比例发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海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徐海帝交纳的退赔款人民币二万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名单详见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会鉴字第05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海帝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二千零五十六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胜

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

人民陪审员  蓝大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青丽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