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821刑初2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辩护人白某,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8)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原县X711线47KM+55M处,与岳凤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岳凤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管支队五原大队认定,王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岳凤娥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垫付死者丧葬费340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验报告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且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按规定超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1辩称,我现在记不清当时的情况了,我认罪。辩护人白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系坦白,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原县X711线47KM+55M处,与岳凤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岳凤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管支队五原大队认定,王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岳凤娥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垫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34000元,其余民事部分赔偿已另案诉讼。另查明,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1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齐某、兰某、李某、雍某、斯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图、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按规定超车,致一人死亡,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拨打110报警,认罪态度好,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邬朝霞
审判员 秦亚韬
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色音毕力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