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刑更303号罪犯刘委,别名刘伟,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太康县符草楼镇汪郑行政村谢堂村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郑刑二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于2008年12月4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刘委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17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1月20日减刑七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对罪犯刘委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9年1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刘委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委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2017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委有主犯情节。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委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结合财产性判项履行及狱内消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委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王 珏
审判员 郑建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霍宣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