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7民终3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潮连芦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家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芬,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金华,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金源,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振军,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金华、卢金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卢金华、卢金源立即向荣华公司赔偿损失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利率即10%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由卢金华、卢金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是涉案行为发生一个多月后由潮连派出所出具以确认返还物品种类、数量及返还时状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卢金华、卢金源业已向荣华公司返还的具体物品。上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并非作为当事人的荣华公司或卢金华、卢金源任何一方对涉案被搬走物品的盘点结果,无法证明涉案物品被搬走时相关情况,原审判决仅以上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认定涉案被搬走物品的种类及数量,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且对荣华公司明显不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二、卢金华、卢金源在公安机关已经承认被搬走物品中包含两台垂直度检测仪,结合肇庆市自动化仪表二厂有限公司与荣华公司签订的《专用检测设备使用协议》以及上述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说明》、潮连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编号为14号的照片等物证,足以证明卢金华、卢金源已经搬走两台垂直度检测仪。一审法院在未向卢金华、卢金源明确询问其是否搬走两台垂直度检测仪的情况下,直接以“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卢金华、卢金源搬走两台垂直度检测仪”为由驳回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三、荣华公司在2018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清楚声明两台垂直度检测仪“被返还时只有外壳和部分零部件,且已经严重破损,无法使用”,潮连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编号为14号的照片中亦已经清楚反映上述情况,而荣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两台垂直度检测仪的现状照片与潮连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编号为14号的照片中反映完全一致,由此可见原审判决以荣华公司陈述卢金华、卢金源“只返还被破坏的两台电脑显示屏及主机空壳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不予采纳荣华公司的主张,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潮连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编号为14号的照片中反映的电脑主机及部分零部件并非荣华公司主张的垂直度检测仪,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卢金华、卢金源已经搬走两台垂直度检测仪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卢金华、卢金源至今仍未返还两台垂直度检测仪。
四、两台垂直度检测仪的实际交付对象是荣华公司,荣华公司必须对上述检测仪承担赔偿责任,在卢金华与案外人陈国材合伙期间借给合伙组织使用,但在上述两人分伙后上述检测仪已经交回荣华公司,由此可见荣华公司是上述检测仪的实际使用人及占有人,现原审判决以上述设备属于合伙财产为由不予支持荣华公司的诉求,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五、荣华公司作为善意占有人,其在卢金华与案外人陈国材分伙后已经正式开展生产经营,至涉案行为发生之日止荣华公司已经开展生产活动三个月,涉案行为直接导致荣华公司停产,造成荣华公司433405.33元直接损失。在上述损失已有江门市新会德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这一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根据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出卢金华、卢金源搬走物品的行为有对荣华公司造成直接损失”为由不予支持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卢金华、卢金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在卢金华与陈国材合伙挂靠荣华公司的名义经营期间,荣华公司没有经营任何业务。卢金华与陈国材及荣华公司的合伙纠纷一案中,荣华公司已明确上述事实,在上述案件的笔录中已有记载,且涉案的垂直度检测仪也是在卢金华与陈国材合伙挂靠荣华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时,以荣华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协议,该垂直度检测仪属于合伙使用的财产与荣华公司无关。江门市公安局潮连派出所的《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中都明确的注明,所扣押发还的电脑是电脑主机并没有破坏,是荣华公司自行破坏,并提出本案诉讼,属于虚假的诉讼行为,应予以司法处罚。荣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卢金华、卢金源向荣华公司赔偿损失1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卢金华、卢金源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荣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荣华公司负担。荣华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共4份,证明卢金华、卢金源在公安机关作出的笔录,至少四次确认搬走了两台垂直度检测仪;2、垂直度检测仪使用说明书、垂直度检测仪完整状态下实物图片,证明经涉案垂直度检测仪的生产厂家确认,垂直度检测仪的构成包括硬件及软件部分,其中硬件部分包括电脑1台、测试台架2个、传感器校准规3个等;卢金华、卢金源仅返还垂直度检测仪已被损坏的一部分组成件的现状与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处调取的返还资料所反映的状况一致,足以证明卢金华、卢金源返还的垂直度检测仪是已被损坏的,且已经无法使用;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证明卢金华与案外人陈国材拆伙后,荣华公司已经开展独立生产经营,卢金华、卢金源的涉案行为发生前,荣华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状态,但卢金华、卢金源的涉案行为导致荣华公司停产,并造成荣华公司严重损失。卢金华、卢金源对荣华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上述证据是荣华公司应当在一审提交的,但荣华公司却在二审阶段才提交。对于证据一,卢金华与陈国材合伙挂靠荣华公司经营的时间为2009年的5月到2013年4月10日,在该期间都是卢金华与陈国材的合伙经营行为。涉案的垂直度检测仪是卢金华与陈国材合伙挂靠荣华公司并以荣华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10月8日与肇庆市自动化仪表二厂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专用检测设备使用协议,表明涉案垂直度检测仪是属于合伙使用的,与荣华公司无关。并且卢金华也是陈述涉案垂直度检测仪是肇庆市自动化仪表二厂有限公司提供给卢金华与陈国材无偿使用的。又结合江门市公安局潮连派出所的《返还清单》所标明的编号为14的返还物中包含了两台电脑主机,电脑主机中相应的配件,在返还时是完整的。对于证据二、证据三的意见同证据一。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也与对证据一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荣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可以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且不足以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卢金华、卢金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荣华公司提出上诉的问题。本案中,荣华公司请求判令卢金华、卢金源向其赔偿因擅自搬走相关机器设备以及模具给荣华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1500000元,具体包括被损坏的两台垂直度检测仪的价值16万元、造成荣华公司停产期间的人工费及其他费用支出损失433405.33元及造成荣华公司因无法履行合同而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违约责任损失和荣华公司为恢复生产经营投入的额外成本支出等。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卢金华、卢金源是否应向荣华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本院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卢金华、卢金源是否搬走并损坏两台垂直度检测仪及应否向荣华公司赔偿两台垂直度检测仪的价值16万元的问题。首先,就卢金华、卢金源从荣华公司搬走的物品种类及数量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由江门市公安局潮连派出所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更具客观性和证明力,故对卢金华、卢金源从荣华公司搬走的物品种类及数量以该《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载明的内容为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卢金华、卢金源从荣华公司搬走的物品中是否包括两台垂直度检测仪的问题,由于卢金华在二审中确认在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编号为14号的照片就是涉案的两台垂直度检测仪中的部分设备,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已经全部返还给了荣华公司,故承前所述,本院对卢金华、卢金源从荣华公司搬走的物品中包括两台垂直度检测仪的部分设备并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已经全部返还给荣华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荣华公司主张卢金华、卢金源从荣华公司搬走了两台垂直度检测仪全部设备,而在返还给荣华公司时仅返还了该两台垂直度检测仪的部分设备,且电脑显示屏已被破坏及主机仅剩空壳的意见,均无充分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第三,荣华公司并非涉案两台垂直度检测仪的所有权人,该两台垂直度检测仪系由肇庆市自动化仪表二厂有限公司出借给荣华公司使用,故该两台垂直度检测仪的所有权××××为肇庆市自动化仪表二厂有限公司。又因在肇庆市自动化仪表二厂有限公司出借该两台垂直度检测仪给荣华公司使用期间,荣华公司实际上是由卢金华与案外人陈国材合伙挂靠并借用荣华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故该两台垂直度检测仪的使用权亦不属于荣华公司享有,而应属于卢金华与陈国材的合伙体享有。荣华公司主张在卢金华与陈国材分伙后,荣华公司已经合法取得该两台垂直度检测仪的使用权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荣华公司在二审中又主张因该两台垂直度检测仪已被损坏,在所有权××肇庆市自动化仪表二厂有限公司向其提出权利主张后,其已重新购买垂直度检测仪并返还给肇庆市自动化仪表二厂有限公司,但因其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荣华公司主张卢金华、卢金源赔偿垂直度检测仪价值损失16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卢金华、卢金源是否应向荣华公司赔偿因搬走涉案物品而造成荣华公司停产并因此导致的相关费用损失、可得利益收入损失、违约责任损失和恢复生产的成本支出损失等的问题。首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中,卢金华与陈国材因分伙后对合伙财产分割发生纠纷,卢金华、卢金源于2013年7月21日擅自将处于荣华公司内的部分物品搬离。其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又将卢金华、卢金源搬离的物品扣押并返还给荣华公司。卢金华并以陈国材为被告、以陈家荣、陈家华、荣华公司、卢金源为第三人提起另案合伙纠纷诉讼,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目前该案尚在审理期间。卢金华确认在该案中主张分割的合伙财产包括本案中卢金华、卢金源从荣华公司内搬离的所有物品(其中涉案两台垂直度检测仪主张的是使用权)。且根据荣华公司在另案中的陈述意见及在本案二审中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被卢金华、卢金源从荣华公司内搬离的除两台垂直度检测仪之外的物品应属于卢金华与陈国材的合伙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财产最终应如何分割应以另案合伙纠纷诉讼的判决结果为准,本案不予评判和处理。其次,荣华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对涉案被卢金华、卢金源搬离的物品不主张所有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则对于荣华公司在二审主张其作为善意人而占有使用涉案物品的意见,则应审查其是否已经合法取得了涉案物品的使用权。本案诉讼中,荣华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了由陈国材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荣华公司有权占有并使用涉案物品,但该份由陈国材出具的《说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而陈国材在本案审理中并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该份《说明》的内容亦与陈国材在另案中的主张或陈述并不一致,加之陈国材本人是荣华公司的股东,其无论是与卢金华、卢金源,还是与荣华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对于荣华公司主张其已经合法取得了涉案物品的使用权的意见,理据不足,不应予以采纳。第三,如前所述,因卢金华与陈国材之间对包括本案涉案物品在内的合伙财产至今尚未分割完毕,故仍属于合伙体所有,荣华公司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自2009年5月起荣华公司即一直由卢金华与陈国材合伙经营,荣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还有其他经营业务。荣华公司现主张其自卢金华与陈国材分伙后即基于善意占有而使用涉案物品进行经营,而在卢金华、卢金源于2013年7月21日擅自搬走涉案物品后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给其造成经营损失,但综观荣华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在卢金华与陈国材分伙后荣华公司即已合法取得或占有使用涉案物品开始经营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卢金华、卢金源搬走涉案物品后导致荣华公司无法经营并产生了停产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和违约损失以及荣华公司为恢复生产经营投入了额外的成本支出等的事实。因此,对于荣华公司主张卢金华、卢金源向其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及利息的请求,均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荣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已由江门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江门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拥军
审判员 陈 炜
审判员 陈雪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少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