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0月2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0月3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年1月2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武某检岸诉刑诉[20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30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车牌号鄂A××××**的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二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江岸区二环线往武汉大道黄浦大街方向匝道处时,被民警查获,谢某某现场拒绝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后民警将谢某某带至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二七警务站,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谢某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83mg/100ml。经鉴定,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4.9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自愿认罪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依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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