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更42号 罪犯黄志森,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志森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共同退赔各自参与盗窃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黄志森的暂扣款人民币1992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以(2013)闽刑执字第8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9月6日被羁押于泉州监狱隔离室。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闽0503刑初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志森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没收个人财产全部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32年3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没收个人财产全部。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黄志森予以减刑八个月,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黄志森犯盗窃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对被判处的财产性判项仅缴纳人民币5792元,未能履行的财产性判项数额巨大,履行比例极低,不能很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应继续考察改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志森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美 芳 审 判 员 任贵良
人民陪审员 叶 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华蓉
书记员傅志辉 附注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