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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81民初406号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龙伟、沈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湖南省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龙伟;沈利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81民初406号

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发谟、柳战,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龙伟,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沈利英,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龙伟、沈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龙伟、沈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龙伟、沈利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决原告对湘(2018)浏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号记载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龙伟、沈利英于2018年1月3日至3月9日分四笔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共计800000元,并提供房产做抵押担保,利息按月清偿,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和两年不等,后两被告改变借款用途且多次逾期未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导致本案贷款出现重大风险,故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龙伟、沈利英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被告罗龙伟、沈利英与原告下辖沙市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内,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及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向被告发放最高金额不超过800000元的贷款,具体金额由原告确定。在此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福祥贷记卡、福农一卡通和福农卡消费、透支以单证为准,两被告保证所借款项全部用于经商周转,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上加收30%。另外,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告下辖沙市支行与被告罗龙伟、沈利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罗龙伟、沈利英名下的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草坪巷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71××93、71××94、71××95号)为两被告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的最高本金限额为800000元的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最高额联合抵押设立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湘(2018)浏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号)。合同签订后,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原告下辖沙市支行分四笔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共计800000元,具体明细为:1、2018年1月3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月利率为6.1354‰;2、2018年1月3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月利率为5.9812‰;3、2018年1月19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月利率为5.9812‰;4、2018年3月9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月利率为5.9812‰。借款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仅清息至2018年9月21日,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遂于2019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依法向两被告调查核实,两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及逾期未付息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其自己实际仅清息至2018年4月,在其出现逾期付息的情形后,原告工作人员将被告店内的部分白酒拖走帮忙变卖,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变卖酒水所得的款项均直接打入被告贷款账户抵扣了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21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下属的沙市支行系原告所设的内部机构,其民事权利与义务可以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罗龙伟、沈利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下属的沙市支行申请贷款8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罗龙伟、沈利英应当依约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其中两笔金额共计450000元的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是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按月付息及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其中另外两笔还款期限未届满的金额共计为35万元的借款原告亦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提前还本付息。被告罗龙伟、沈利英以其自有房产为该8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对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草坪巷3号的房产在两被告所欠的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罗龙伟、沈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罗龙伟、沈利英名下的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草坪巷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71××93、71××94、71××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罗龙伟、沈利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龙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雷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