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民终13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金廷,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然,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宝,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淑琴,沈阳市铁西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英丽,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淑琴,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义然因与被上诉人林春宝、关英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6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2017)辽0106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王义然支付停工窝工损失3458371元,撤销第四项当中的驳回原告诉请,改判被上诉人林春宝及被上诉人关英丽对判决一、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林春宝与王义然的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判决林春宝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1、王义然与林春宝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原审以该协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定,是完全错误的。2、另案(2016)辽01民终9910号民事判决,并未否认王义然与林春宝合作开办医院的事实。原审法院片面的认为该案林春宝和王义然并非合伙开办医院是错误的。3、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林春宝应当对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上诉人的停工损失均有被上诉人王义然签字的签证确认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只认定其中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交的签证确认单为九份,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工程签证确认单八份错误,对63#签证确认单的时间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未认定85#签证确认单的开工损失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在停工期间所发生的脚手架及龙门架租赁费用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未认定王义然签字的停工窝工损失(82#、83#)是错误的。
三、被上诉人关英丽作为林春宝的配偶,应当对投资失利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王义然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实际施工人系在一审中我方申请追加的戴国忠,项目经理为陈兰新,我方的所有工程款项均支付给戴国忠,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我方给付的所有工程款无论是戴国忠还是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我方出具发票,当拆改工程结束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向我方出具易康中医院工程量的结算报告,单方面确认造价为3157719.72元,我方认为该决算需要报工程造价,后来三方做个统一决算,三方签字盖章后由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价格过低将该决算撤回,故至今该工程尚未决算,如果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希望解决剩余工程款问题应当在法院组织下进行第三方结算,以确定双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具体数额。林春宝、关英丽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林春宝、关英丽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清相关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义然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的实际施工人戴国忠,项目经理陈兰新参加诉讼。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书面申请追加本案实际施工人戴国忠,项目经理陈兰新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清案情。但被上诉人恶意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供二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办法,导致一审中未追加二人参加诉讼。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二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办法,将二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以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王义然没有证据证明戴国忠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王义然要求追加戴国忠为本案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其负有提供被告详细信息的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对于王义然申请追加戴国忠未予准许的认定是正确的,在王义然无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也不应该追加。林春宝、关英丽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欠款225640.6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给付停工窝工损失3458371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沈阳市卫生局于2012年8月6日出具(2012)288号文件,同意王义然设立沈阳易康中医院的申请,并确定王义然为法定代理人,同时要求其自批复起一年内办理完成有关该医院的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该文件自动失效。2013年5月27日,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易康中医院筹建办签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沈阳市易康中医院将位于铁西区卫工街建设大路口的沈阳易康中医院改造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装饰装修、水暖电安装、消防、弱电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2500万元。合同6.1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根据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组价……工程结算按照双方确认后综合单价及实际完成的工程实物量加双方认可后的变更签证结算。”合同6.2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具体为工程预付款:按照合同造价的4%支付;工程备料款:具备开工条件图纸完善后按照合同造价的10%支付;以后每月按照已完成形象进度款的75%支付进度款,并扣除相应备料款(如因特殊情况甲方迟缓付款、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乙方不得延缓施工进度或停止施工)工程完工具备交工条件支付至工程预算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止结算总价的97%:余款3%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6.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14天内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28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4天内,结清尾款。”合同9.1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5000元。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2%支付滞纳金。”合同甲方由沈阳易康中医院筹建办盖章,甲方代理人签章为王义然。合同乙方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合同章,乙方代理人由戴国忠签字。乙方指派陈兰新作为驻工地代表,甲方指派魏绪三作为代表。另查明,2015年8月3日,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编制工程竣(交)工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安装结算工程造价为1000195.40元,8月13日王义然和戴国忠签字。2015年8月3日,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编制工程预(结)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定额总承包工程A签1-59#工程造价为595445.21元,8月13日王义然和戴国忠签字。案涉安装结算工程竣(交)工结算书中附张双华出具的说明一份,说明中记载安装工程量根据双方2015年6月9日现场测量签字而定。误工损失需另行计算。案涉工程定额总承包工程A签1-59#工程预(结)算书中,单位工程概预算表记载,周转材停工期间租赁费20130610-20130817期间租赁钢管扣件脚手板费用共计11886元;20130818-20130917期间租赁钢管扣件脚手板费用共计5263.8元;第147/148/149项记载周转材停工租赁费(未标注期间)共计5325元;20131018-20131117期间因施工图延迟周转材租赁费5325元。2015年5月6日王义然签发工作联系函,称由于甲方原因工程停建,前期已完工程款项及因此给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和工期损失,将尽快给予解决。再查明,甲乙双方签署工程签证确认单八份。一份工程签证确认单涉及因易康中医院筹备办的原因导致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展开施工,造成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工前准备的各项损失,总计406756.33元。王义然代表易康中医院筹备办签字,称双方协商定价。五份工程签证确认单涉及停工期间建筑设备租赁费。其中涉及租赁脚手架租赁费两份,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签署日),租赁钢管扣件跳板费用共计18411元;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租赁钢管扣件跳板费用共计5325元。涉及租赁龙门架费用三份,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龙门架租赁费及司机工资共计140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龙门架租赁费及司机工资共计32102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龙门架租赁费及司机工资共计82859元。两份工程签证确认单涉及停工待图期间根据合同9-1条约定的甲方补偿乙方损失5000元/天。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损失共计97.5万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损失共计1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能成立,债权人可以请求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过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王义然承担合同相关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义然主张林春宝、关英丽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在和平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另案原告提供了林春宝和王义然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并无原件可供比对,且该案认定林春宝和王义然并非合伙开设医院。故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义然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已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王义然支付剩余工程款225640.61元,王义然主张因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不利造成损失,剩余工程款抵扣该部分损失,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数额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过错,故对王义然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工程欠款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按付款额2%支付滞纳金。故一审法院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王义然应以225640.6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4日(即确认结算后一个月)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利息。关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因王义然的原因导致无法施工,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准备开工而产生损失。因双方并未就具体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工程结算书中亦包含建筑材料搭建费用,无法证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王义然给付停工期间脚手架及龙门架租赁费用。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确认单中记载的材料租赁期间和案涉工程定额总承包工程A签1-59#工程预(结)算书中记载的停工期间材料租赁期间有部分重合。工程结算书记载停工时期的建筑材料租赁费支出至2013年11月17日。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租赁相关设备至2014年11月但未提供租赁费用实际支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窝工455天,王义然应赔偿窝工损失共计227.5万。双方合同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5000元。”王义然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代表陈兰新签署工程签证确认单两份,认定停工时间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停工195天,损失97.5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签署第二份工程签证确认单记载停工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停工260天。第二份工程签证确认单与第一份之间时间不连续,且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已经停工195天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减少损失,而放任损失不断扩大,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停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义然主张追加第三人的请求,因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第三人相关身份信息,一审法院无法确定第三人身份,故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义然主张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戴国忠未经允许变卖铜门给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王义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王义然可搜集证据后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
一、王义然给付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5640.61元;
二、王义然给付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25640.6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4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
三、王义然给付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窝工损失97500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由王义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445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义然承担。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9份签证单。还查明,王义然与林春宝于2010年5月17日针对设立沈阳易康中医院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又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7日,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易康中医院筹建办签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2015年5月6日王义然签发工作联系函,称由于甲方原因工程停建。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其已经施工的部分以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主张。关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应由林春宝、关英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载明,签订主体应为沈阳易康中医院筹建办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义然在沈阳易康中医院筹建办的法定代表人处盖章。一审中,当事人提供了王义然与林春宝为设立医院而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还提供了林春宝和王义然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审理中,王义然对签订相关合同的事实并未否认,且这些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在已经生效的本院(2016)辽01民终9910号民事判决所查明事实中已经认定,故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在上述协议中,《项目合作协议》直接涉及王义然与林春宝为设立医院而进行合作的约定;2013年1月17日《补充协议》中又载明“甲方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同意签署本补充协议对《房屋买卖合同》和《项目合作协议》内容做调整”、“待甲方收到5500万元购房款和新办中医院25%股权”等;2013年3月18日《补充协议》还载明“乙方自愿用……易康中医院75%股权及经营权……”等,均能体现出王义然与林春宝二人对设立易康中医院进行合作的约定。林春宝虽在审理中提出双方的合作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取代,但相关协议中并未体现出对双方合作关系终止的明确约定,反而在上述协议中几次确认。另外,已经生效的另案判决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相关事实亦存在差异,故不能以另案的裁判结果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本案中,虽然沈阳易康中医院并未设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应由林春宝对王义然的给付工程款及损失等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关英丽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关英丽并非合作关系主体,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林春宝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相关损失问题。关于该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开工损失部分,其称系为开工进行相关准备而引起的损失,但开工前的准备是施工方的义务,且相关损失已经在工程结算书中予以体现。关于该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停工损失部分,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6月30日-2014年1月10日的停工损失之外,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还认为对2014年3月1日-2014年11月15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停工损失进行支持。因签证单载明的停工发生时间不连续,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解释称为冬休期所致,但因签证单上工程名称已经载明为“内部改造装修工程”,故其此项理由不成立。另外,在长期停工的情况下,施工方应有义务减少相应损失发生。关于该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停工期间脚手架及龙门架租赁费用等,因工程结算书记载停工时期的建筑材料租赁费支出至2013年11月17日,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租赁相关设备损失至2014年11月,亦未提供租赁等费用实际支出的有效证据,故不应予以支持。所以,一审法院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相关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该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义然上诉提出的应追加戴国忠、陈兰新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从涉案工程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主体情况,王义然要求追加的人员并非施工关系主体,审理中,王义然未能提供需要追加人员的具体身份信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款向案外人支付等事实,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亦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王义然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6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林春宝对王义然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45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义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89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890元,由上诉人王义然负担4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王 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