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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刑更30号

叶其忠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1-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叶其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更30号 罪犯叶其忠,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宁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其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叶其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陈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2217.44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405543.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叶某、叶其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陈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373.01元。

被告人叶其忠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3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以(2013)泉刑执字第15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6年1月18日以(2016)闽05刑更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叶其忠予以减刑六个月,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叶其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对被判处的财产性判项仅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4600元,未能履行的财产性判项数额大,履行比例低,不能很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应继续考察改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其忠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美   芳 审 判 员   任贵良

人民陪审员    叶   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华蓉

书记员傅志辉 附注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