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5民初83号
原告:冷相方
被告:王玉亭
被告:李玉敏
被告:冷家香 原告冷相方与被告王玉亭、李玉敏、冷家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相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亭、李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家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腾出房屋,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告冷相方与被告李玉敏、冷家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的坐落于高密市经济开发区产一处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清全部房款。因当时原告不急于用房,其与被告李玉敏、冷家香以年租80000元的价格租赁使用该房产,租赁时间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玉敏、冷家香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租赁房产于2018年4月2日与本案被告王玉亭签订土地及厂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高密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5民初3388号判决书判决为无效]。被告李玉敏、冷家香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房产,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被告王玉亭辩称,要求李玉敏返还我购房款,我就搬出。在高密法院(2018)鲁0785民初3388号案件中,我起诉过李玉敏要求他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或者我们之间购房合同无效,请求李玉敏返还我购房款及违约金、利息损失。法院判决我们的买卖合同无效,李玉敏、冷家香返还我购房款65万元,因此二人未还我购房款,所以我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李玉敏与冷相方的合同存在造假。 被告李玉敏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房屋出售合同一份,原房产证复印件一份,80万元房款转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与李玉敏签订购房合同后,支付房款80万元,李玉敏将房屋的房产证交付原告。(2018)鲁0785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决王玉亭与李玉敏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王玉亭返还李玉敏、冷家香土地及房屋一宗的事实。被告李玉敏质证无异议,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王玉亭主张:“李玉敏当时卖给我房时给我看过房产证,也把房产证复印件给了我,我也去房管局查询未过户,未抵押,才签合同付房款购买的房屋。对判决书无意见,要求返还我房款后,我就搬出。李玉敏当时跟我说,他与冷相方之间只是借款抵押,不是房屋买卖。”。被告王玉亭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原告冷相方与被告李玉敏、冷家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的坐落于高密市经济开发区产一处(房屋南临南路,北临空地,西临西路,东西40米,南北73.3米,共建设面积约1500平方米。)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冷相方。该房权证编号为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所有人为李玉敏单独所有。房屋坐落高密市1幢1号生产用房,2号仓库,5号住宅房,4号办公用房,3号其他用房。登记时间2015年8月4日。建筑面积598.14平方米。2000年自建。2015年变更换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清全部房款80万元。
原告主张因当时其不急于用房,其与被告李玉敏、冷家香以年租8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产租赁给李玉敏、冷家香使用,租赁时间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 王玉亭与李玉敏、冷家香于2018年4月2日签订土地及厂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高密市经济开发区的部分土地及厂房转让给王玉亭,转让价款为75万元,王玉亭已支付转让款65万元,李玉敏对该合同内容无异议,李玉敏认为使用的土地是集体建设用地,王玉亭与李玉敏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玉亭、李玉敏签订的合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应当无效。 2018年7月24日,高密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王玉亭与李玉敏、冷家香、第三人冷相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李玉敏、冷家香分期偿还王玉亭购房款及利息的协议后王玉亭反悔。2018年11月9日,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85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王玉亭、李玉敏、冷家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土地及房屋转让行为,因李玉敏、冷家香使用的土地系集体建设用地,而王玉亭又不是与李玉敏、冷家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该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该合同的签订之日起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该判决书判决王玉亭与李玉敏、冷家香签订的《土地及厂房买卖合同》无效;李玉敏、冷家香返还王玉亭购房款6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王玉亭返还李玉敏、冷家香土地及房屋一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2018)鲁0785民初3388号民事卷宗第25页为李玉敏、冷家香(卖方,简称甲方)与王玉亭(买方,简称乙方)签订的《土地及厂房买卖合同》原件,该合同第一条厂房的坐落、面积情况载明:“1、乙方(王玉亭)从甲方(李玉敏、冷家香)处购买的土地及厂房位于高密市经济开发区。该土地东西长40米,南北长33米。具体位置为:东到巷,西邻大路,南至巷。即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厂房权属证附图中的南半部分。2、该土地上共有建筑面积720平方米,厂房7间,东厢屋4间,西厢屋2间。”。 双方当事人现在均认可的涉案房屋及场地现状如下:房屋现在东西十二间,南面有七间厂房,李玉敏在东西十二间正屋住着。王玉亭在南面七间厂房住着。王玉亭在南面厂房的北侧八米至十一米的地方垒了一道墙,在车间北侧开了一个门口。 原告主张要求恢复原样,将新垒的墙推倒,将新开的门口恢复原样。原告主张损失大约4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但无相关损失4000元的证据提交。被告李玉敏主张:“墙,门口都不是我弄的,与我无关。拆除无意见。”。被告王玉亭主张:“李玉敏付我房款我就拆除。”。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仅要求被告搬出,若被告搬出,原告愿意自行恢复。损失可以不要。被告李玉敏同意搬出。被告王玉亭依然不同意搬出,要求李玉敏必须返还房款以后才搬。
本院认为,原告冷相方与被告李玉敏、冷家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玉亭主张上述合同存在造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王玉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玉亭与李玉敏、冷家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李玉敏、冷家香应按照(2018)鲁0785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玉亭购房款65万元。王玉亭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玉敏、冷家香土地及房屋一宗。李玉敏、冷家香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玉亭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李玉敏、冷家香强制执行返还其购房款65万元。其以李玉敏、冷家香未履行返还购房款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向李玉敏、冷家香返还土地及房屋一宗的义务于法无据。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8)鲁0785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王玉亭应立即返还李玉敏、冷家香土地及房屋一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腾出涉案房屋及场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敏、冷家香亦应立即返还原告涉案土地及房屋一宗。被告王玉亭除应立即履行(2018)鲁0785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以外,还应协助被告李玉敏、冷家香履行返还义务。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为仅要求被告搬出,若被告搬出,原告愿意自行恢复并放弃损失,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冷家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自己应诉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敏、冷家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位于高密市(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产一宗交付给原告冷相方;被告王玉亭应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春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