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800号罪犯刘增辉,男,1988年11月11日生,满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京0118刑初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增辉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京03刑终8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增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4日16时许,刘增辉在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燕落寨村公共厕所内,采用搂抱、抠摸阴部、臀部等方式,对程某(女,2009年6月12日生)实施猥亵。2017年3月3日17时许,刘增辉在密云区十里堡镇双井村双新街153号与全诗汇超市之间的胡同内,将杨某某(女,2010年12月23日生)抱至厕所旁,采取摸其臀部的方式实施猥亵。经鉴定,刘增辉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犯罪动机卑劣,情节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增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