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5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树峰,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当涂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8日以当检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树峰于2018年12月25日18时49分许,醉酒驾驶皖E×××**号小型汽车沿当涂县石桥镇青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陶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池树峰接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传唤,于2019年1月9日主动投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树峰犯危险驾驶罪,犯罪后自首,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3000元。本院适用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池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树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树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池树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树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