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2民初9694号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芜湖市中心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0003011733G。
负责人:王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荣,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永宁,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第三人:安徽省军区芜湖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邢家山**
负责人:胡升达,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该所助理员。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芜湖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诉被告周永宁、第三人安徽省军区芜湖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红星、曹东荣,被告周永宁、第三人干休所所长胡升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永宁腾空并返还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房屋;2、周永宁承担自1999年10月29日至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损失费,截止2018年11月的房屋使用损失费含利息损失为80922元;3、第三人干休所对上述房屋使用损失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芜湖市三山里(原人民路26号)2幢3单元102室房屋属人行所有,产权登记于人行名下。1984年4月,安庆军分区政治部与人行协商,约定将该房产安置给安庆军分区转业干部张文英暂住,但房屋产权仍归人行所有。1988年11月,张文英将讼争房屋移交干休所,但干休所并未将讼争房屋返还人行,而是将该房屋交给周永宁作为过渡用房居住。1997年,周永宁转业到地方工作,1998年参与芜湖市地方房改,并享受了有关房改政策待遇。同年10月29日,周永宁书面承诺于1999年10月28日前无条件将该房屋退还干休所,但至今未能归还。 周永宁自1999年10月29日起继续占用该房屋既无政策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更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占用该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评估,截止2008年11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80922元。干休所在张文英退房后,未能及时将该房屋退还,致使人行至今难以收回,故其应对房屋使用损失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周永宁辩称:该房屋应归干休所所有,也是干休所将该房屋分配给周永宁使用,周永宁从未占有该房屋,请求判决驳回人行的诉讼请求。 干休所辩称:讼争房屋是干休所为离休干部张文英购置,产权应属干休所所有,请周永宁将讼争房屋交还给干休所。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芜湖市镜湖区房屋产权登记人为中国人民银行。1984年4月16日,人行与安庆军分区政治部、张文英签订协议书,三方约定:芜湖市镜湖区三山里(原人民路26号)2幢3单元102室房屋交给张文英使用,安庆军分区给付人行建造补贴费12000元,但该房产权仍归人行所有。同年10月29日,人行收到张文英给付的12000元,并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一栏注明为“购房款”。1988年11月28日,干休所与张文英签订搬迁协议,约定张文英搬入干休所内,将讼争房屋交还人行。但因时任干休所干部的周永宁没有住房,干休所收回房屋后即将该房交给周永宁居住使用。直至1998年,已转业至地方的周永宁书面承诺于1999年10月28日前将讼争房屋交给芜湖军分区。到期后,周永宁未能交还房屋。期间,周永宁在讼争房屋正门前方右侧自建房屋一间(约10平方米)。2016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开展住房违规问题专项清理整改工作。人行随即要求周永宁腾退讼争房屋,但双方就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 另查明,人行于2018年11月6日对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予以评估,认为讼争房屋自1999年10月29日至价值时点(2018年10月31日)租金及利息为80922元。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登记于人行名下,产权登记簿作为证明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唯一凭证,人行有权主张排除妨害。周永宁并非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占有该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应当予以返还。干休所虽辩称该房屋归其所有,可另行主张。人行主张房屋占有使用损失80922元,因周永宁是基于干休所交付给其的占有,故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周永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芜湖市镜湖区房屋腾空并交还给中国人民银行芜湖市中心支行; 二、驳回中国人民银行芜湖市中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2元,由中国人民银行芜湖市中心支行负担962元,周永宁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中国人民银行芜湖市中心支行已预交,周永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丽明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