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427号罪犯杨全明,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5)延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全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刑执字第1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8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2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17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全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全明与妻子被害人高某某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闹过离婚。2004年11月27日又因搬家具一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杨全明趁被害人站在自家装有水的水缸前没有防备之机,将被害人抱起后头朝下按进水缸里,又按住被害人双腿,直至被害人溺水而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全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全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庞好爽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