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5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青龙,男,汉族,1977年11月25日生,住江苏省响水县(老中医院对面)。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述满,男,汉族,1971年7月8日生,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亚芹,女,汉族,1973年10月29日生,住江苏省响水县。 上诉人杜青龙因与被上诉人蔡述满、马亚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1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青龙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共同给付货款2395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拖欠的酒款并未给付。首先,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2月31日送货单上加注的“2015年之前账目全清”,按通常理解,应理解为2015年1月1日前或2014年12月31日前,而不应如一审法院理解的2015年12月31日前。其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蔡述满的手机微信聊天截图(同时还有语音记录),显示对上诉人提出的欠款数额,蔡述满并未提出异议,并表示“会给你个交代,会让你满意,只是时间问题”,该回复内容明显是要归还欠款的意思。结合上述证据,完全应该认定被上诉人拖欠的酒款未归还。
二、本案欠款应认定是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蔡述满从事个体经营,其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于响水县城金海湾小区商品房,该房屋是两被上诉人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院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上诉人所称的欠款虽是蔡述满经营所欠,但蔡述满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欠款数额不大,故被上诉人马亚芹作为夫妻一方,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蔡述满、马亚芹未答辩。 杜青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述满、马亚芹支付欠款23957元;2.诉讼费由蔡述满、马亚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述满向杜青龙购买酒水、饮料等,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含2015年12月31日)的账目全部结清。杜青龙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27日分别向蔡述满送货3680元和510元,以上合计4190元,该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蔡述满、马亚芹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5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蔡述满向杜青龙购买酒水等,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杜青龙履行了供货义务,蔡述满应当按约及时支付所欠货款4190元。对于杜青龙主张马亚芹承担责任,因马亚芹非买卖合同的直接当事人,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杜青龙的合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蔡述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杜青龙支付货款41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杜青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杜青龙承担164元,蔡述满负担35元。 二审中,杜青龙提供了一份其与蔡述满的通话录音书面材料,未提供音频资料,拟证明蔡述满同意还款的事实。经审查,杜青龙未能提供原始音频资料,且文字里也看不出蔡述满对欠款数额的明确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杜青龙陈述蔡述满在响水县经营超市。庭审中其陈述在2015年9月18日以后除了六张收据上的货,其他没有送过货。后又陈述在2015年12月31日还向蔡述满送价值12000元的货,当天蔡述满现金结清了该12000元的货款,该部分货没有条据。其在一审中陈述2015年12月31日蔡述满给其10000元货款,其将价值10000元的送货单给蔡述满。
一、二审陈述存在矛盾之处。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蔡述满欠杜青龙的酒款数额是多少?二、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蔡述满欠杜青龙的酒款数额问题。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是正确的,并无不当。首先,杜青龙虽然提供了六张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向蔡述满送货价值23957元,但其在2015年12月31日的收款收据上明确注明:2015年之前账目全清。虽然没有写明包含2015年当年,但其书写在2015年12月31日的收据上的行为,根据正常理解,应当是指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账目全清的意思。其次,该记账习惯也与杜青龙在2015年9月18日的收据上注明2015年9月17日之前账全清的结算习惯相符,故可以认定双方在2015年当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再次,对于2015年9月18日以后送货的次数与出具条据的情况及2015年12月31日当天收到现金的数额,杜青龙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之处。最后,虽然杜青龙在一审中提供的催款信息上显示其向蔡述满主张23957元,但蔡述满并未回应该欠款数额,仅表示会给杜青龙一个满意的交代,不能认定蔡述满对欠款数额的认可。二审中,杜青龙提供的其与蔡述满的通话文字记录,也没有对欠款数额的明确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蔡述满认可欠杜青龙货款数额为23957元。
二、案涉债务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马亚芹应当与蔡述满共同偿还债务。案涉债务发生在蔡述满与马亚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蔡述满经营超市所欠债务,蔡述满经营超市所得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也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1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 二、蔡述满与马亚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杜青龙货款419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为199元,由杜青龙负担164元,蔡述满、马亚芹负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杜青龙负担328元,蔡述满、马亚芹负担70元。
一、二审公告费合计600元,均由蔡述满、马亚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维群
审判员 胥 霞
审判员 钟红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