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黑0112民初2974号
原告:刘洋(执行案外人),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岭,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马红伟(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马芝(被执行人),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洋与被告马红伟、马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河商初字第247-1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马芝名下位于阿什河街××组房屋归刘洋所有。事实与理由:马芝于2013年4月1日将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组房产出卖给刘洋,因未能找到马芝,故未能过户;马红伟与马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马芝已经卖给了刘洋的房产,房产由法院交付马红伟,裁定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鉴于以上事实,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河商初字第247-1号民事裁定书损害了刘洋的利益,故刘洋现主张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但是,本案刘洋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案件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但是,本案案涉房产已经拍卖程序裁定交付给马红伟,并且已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中心已经受理案涉房产的过户事宜,故对案涉执行标的的执行已经终结。综上,刘洋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本院不该受理,受理后应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波
人民陪审员 赵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崔默
书记员冯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