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07民初50号
原告:霍航英,女,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住邯郸市。
被告:王金兴,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原告霍天玉与被告王金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冀0428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被告王金兴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8日作出(2018)冀04民终35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审理期间,霍天玉死亡,霍天玉的女儿霍航英依法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告霍航英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霍航英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霍航英撤诉。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霍航英承担。
审判员 王利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军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