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2民初1001号
原告:翟庆华,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晓东,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亭,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庆华与被告朱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朱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2.被告自2011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为926280元,以上合计154628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2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200万元,约定在2013年12月末还清。此款至今未还。 被告朱晓东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没有偿还义务,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于2011年3月11日出具借条,写明借原告62万元,于1个月内还清。2013年2月16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写明今借原告62万元,于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连本金加利息合计200万元,于2013年12月末全部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且承诺给付利息,给原告出具过上述借条和还款协议,但是原告自始至终并没有给被告提供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借条和还款协议是其本人出具,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借款及借款数额,原告交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在2011年3月11日向韩守华账号汇款20万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收款人是韩守华,且没有汇款人签名,不能证实原告是汇款人。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委托他人于2011年3月11日向韩守华账号转款30万元。被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未经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未显示汇款账号的户名和收款账户的户名,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3.徐州到沈阳、沈阳到牙克石的火车票2张,证明因被告迟迟未予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下旬到被告住所索要借款,于10月29日返程。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上述时间到过徐州,但不能证实系向被告主张还款。4.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翟艳雪系夫妻关系,是翟艳雪于2011年3月11日给韩守华汇款20万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翟艳雪汇款,与本案无关。5.证人白永利(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出庭陈述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与韩守华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1日前后韩守华联系证人问是否有人愿意承包建设工程,证人将该信息告知原告,原告说在徐州有个姓朱的朋友(被告)能承包,就和被告约定时间在长春见面。之后原告、被告去和韩守华洽谈工程,原告回来告知证人说谈成了,涉及交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协商借款,原告和家人商量后说可以借款,但是数额不能确定。被告和韩守华去乌兰浩特签订跨立交桥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没有去。被告和韩守华商谈工程时证人不在现场,听原告说借给被告50万元。原告以此证明韩守华由证人介绍给原告,原告找到被告与韩守华商谈建设工程,因被告需要向韩守华交质保金,因此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有一部分不真实,因为当时韩守华和被告商谈工程时证人不在场,证人所说50万元保证金不存在。本院出示调取证据:2018年5月16日在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看守所对韩守华所作的询问笔录,韩守华认可通过上述原告陈述的账号收到原告汇款共计50万元,中铁九局开发建设乌兰浩特跨铁路立交桥工程,唐耀山和姓吕的工程师(已亡)借用中航长城大地建设集团的建筑资质承包该工程,转给被告施工,韩守华将上述50万元汇款提出后交给吕工程师,是朱晓东给吕工程师的工程转让好处费。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韩守华是犯罪嫌疑人,其证言无可信度,且其陈述相互矛盾,开始说不认识被告,之后又陈述被告直接与中铁九局结算不符合现实,韩守华说将50万元交给唐耀山吕工程师,具体如何交付没有说明,原告主张是被告向原告借款,韩守华说是给好处费,韩守华的陈述与原告所述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综合分析,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以委托他人向韩守华汇款的方式履行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不论汇款人是否是原告本人,不能否认上述汇款事实,且原告汇款时间与被告出具借条时间为同一天,韩守华亦对收到两笔汇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最能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的依据是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其时间是在2013年2月16日,在原告汇款后近2年时间出具,不论收款人是否是被告本人,不论韩守华如何处置原告的50万元汇款,如果被告不认可原告汇给韩守华的50万元就是其向原告的借款,就不会再出具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的前提是已经实际收到借款,只是再约定还款时间和方式等事宜,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也就是再次确认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而且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写明“于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连续连本金加利息合计200万元”等内容,与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原告向韩守华汇款的时间均相互吻合,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所提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不认可原告在2015年10月去被告住所地徐州是向被告索要借款,但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成立,且被告欠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原告前往被告住所地进行索要符合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于2015年10月向被告主张权利索要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另提交的与被告的录音资料,证明双方对借款事宜进行通话,被告认可原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和在通话前2015年10月原告到过被告处索要借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存在删减情况。
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和是否存在删减难以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朱晓东向原告翟庆华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款62万元,但根据原告举证及其自认,实际借款数额应为50万元。被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末还清本息,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现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偿还本金数额应为实际借款数额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2万元依据不足,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写明借款62万元,于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连本金加利息合计200万元,可以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2013年12月末还清本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实际出借本金50万元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本金62万元计算利息依据不足,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中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应为50万元×24%/360天×2240天=74666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26280元依据不足,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末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前往被告住所地徐州索要借款,提出履行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未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起诉至本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翟庆华要求被告朱晓东偿还借款本息,其合理合法部分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翟庆华借款50万元、利息746666.67元,合计1246666.67元; 二、被告朱晓东给付原告翟庆华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50万元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翟庆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8元,减半收取计9359元,由原告翟庆华负担1668元,由被告朱晓东负担7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