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03执2657号
申请执行人:施忠华,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林傅镳,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申请执行人施忠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30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289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走访被执行人户籍地,查明被执行人林傅镳财产情况如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村××路××号房屋。 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林傅镳所有下列财产: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村××路××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至2021年12月24日届满,因该房屋经重新拆建,系违法建筑,本院无法处置。 截至2019年1月28日,被执行人林傅镳尚欠申请执行人施忠华本金28900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受理费261.5元,执行费333.5元。 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娄伟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珏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