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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04民初51号

51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成军、张红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成军;张红军;汪永志;吴金龙;王国辉;周素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04民初51号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宪,男,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张成军,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张红军,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汪永志,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吴金龙,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王国辉,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周素霞,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张成军、张红军、汪永志、吴金龙、王国辉、周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军、张红军、汪永志、吴金龙、王国辉、周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张成军归还贷款本金173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张红军、汪永志、吴金龙、王国辉、周素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张成军向原告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贷款180000元,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月6日,合同期内年利率13.8%。此笔贷款由被告张红军、汪永志、吴金龙、王国辉、周素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红军、汪永志、吴金龙、王国辉、周素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贷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8年2月15日归还本金5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成军发放了贷款,贷款人张成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成军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欠付本金、利息、罚息,保证人张红军、汪永志、吴金龙、王国辉、周素霞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173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13.8%上浮50%计算;以17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3.8%上浮50%计算;以17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张红军、汪永志、吴金龙、王国辉、周素霞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张成军、张红军、汪永志、吴金龙、王国辉、周素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388382;被告张成军缴费账号:62×××74;被告张红军缴费账号:62×××58;被告汪永志缴费账号:62×××2636100117388341;被告吴金龙缴费账号:62×××25;被告王国辉缴费账号:62×××17;被告周素霞缴费账号:62×××09)。

审判员  刘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侍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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