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民初136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健商堂枸杞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东街杞乡经典A区4栋107号-108号。
法定代表人:雍跃生,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荣,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李军林
被告(被执行人):杨晓燕
被告(被执行人):宁夏伊顺园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虹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军林,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宁夏伊顺园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常信乡光明村光明五社。
法定代表人:李军林,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苏宁国
被告(被执行人):罗声
第三人:史志强 原告中宁县健商堂枸杞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军林、杨晓燕、宁夏伊顺园农工贸有限公司、宁夏伊顺园牧业有限公司、苏宁国、罗声、第三人史志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已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宁01执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健商堂枸杞专业合作社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据以执行的申请因法律文书未生效被驳回,相应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中宁县健商堂枸杞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宁县健商堂枸杞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中宁县健商堂枸杞专业合作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琴
审判员 张建国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