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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16执5329号之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与康某、成都某公司银行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康德伍;成都宇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易泰宇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16执53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丛桂街**。

负责人:罗颖,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丹,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泰宇,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康德伍,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执行人:成都宇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

法定代表人:杜刚。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与康德伍、成都宇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1500.12元,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康德伍名下川A×××××号汽车,未实际控制。委托四川省阆中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康德伍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另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也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对被执行人康德伍、成都宇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刚)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谭学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执行员  张继刚

书记员  高秀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