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3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男,1978年出生,住包头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文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臧某醉酒后(经检测,血中乙醇浓度为118.8mg/100ml)驾驶骊威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昆都仑区白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光西路交叉口处时被值勤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臧某的供述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臧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强 二〇一九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东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