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883民初2091号
原告:吴川市黄坡镇乌坭小学,地址:吴川市黄坡镇乌坭村。
法定代表人:孙中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兴,男,住吴川市,推荐单位:吴川市黄坡镇乌坭西村民委员会。
被告: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指挥部,地址:湛江市乾塘镇滘口村。
法定代表人:姜建军,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思,该单位干部。
第三人:吴川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征地移民办公室,地址:吴川市梅菉街道沿江路水利大厦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吴帝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轶凡,男,吴川市法制局副局长。
第三人: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吴川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宁观保,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彩凤,该单位干部。
第三人:吴川市黄坡镇人民政府,,地址:吴川市黄坡镇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肖永来,镇长。
原告吴川市黄坡镇乌坭小学(以下简称乌坭小学)与被告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鉴江指挥部)、第三人吴川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征地移民办公室(以下简称鉴江移民办)、吴川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吴川国土局)、吴川市黄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坡镇政府)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川市黄坡镇乌坭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兴、被告鉴江指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思、第三人鉴江移民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轶凡、第三人吴川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彩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坡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坭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红树林及土地补偿款,面积60.1894亩,每亩按1.92万元计算合共1155636.48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属于学校的红树林座落于库区内,2011年11月4日,经湛江市枢纽工程指挥部的安排,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吴川市国土资源局、黄坡镇政府、黄坡镇国土资源所,到现场测量确认,并在表上签上名,确认面积为60.1894亩。确认面积后,我校申请要求支付补偿款。2013年11月6日由吴川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征地移民办公室作出《吴川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征地移民办公室文件》[2013]34号向指挥部请示,请示发放乌坭小学的红树林土地损失补偿款,请示内容是:“经吴川市国土资源局、黄坡国土所,该闲置面积为60.1894亩,并经黄坡镇征地移民办初步测量平均高于水面1.2米,因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建设将淹没学校勇,理应对该60.1894亩闲置地纳入湛江市鉴江枢纽工程库区吴川淹没土地范围”。上述吴川征地办的请示及根据《吴川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吴府[2011]26号规定,“征用集体土地和清理回收国有滩涂,未利用地的工作是由辖区镇政府(街道办)和市国土源局负责”。我校红树林土地是经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测绘大队,结合吴川国土资源局、黄坡国土资源所、黄坡镇人民政府到现场核实确认,确认面积为60.1894亩,并由镇政府测量珠基水面平均高于1.2米,符合补偿标准。我校多次要求支付我的补偿款,指挥部不顾我校的申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告诉称案涉土地是经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测绘大队、吴川国土资源局、黄坡国土资源所和黄坡镇人民政府到现场核实确认,确认面积为60.1894亩,并由镇政府测量珠基水面平均高于1.2米,符合补偿标准,请求被告支付60.1894亩红树林及土地补偿款1155636.48元。
原告称该标的属于行政补偿款,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相关行政补偿协议,有关部门在处理确定补偿对象、标准、范围等问题的时,与相对人即原告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如原告确实具备相关补偿条件,可以就相关问题向主管行政部门申请处理,若原告对行政主体处理该补偿问题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川市黄坡镇乌坭小学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201元,径行退回给原告吴川市黄坡镇乌坭小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佩
人民陪审员 张伟莲
人民陪审员 李土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赖金妮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