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581民初1320号
原告:刘庆芳,男,汉族,1974年1月21日出生,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燕港街新村30-2-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9846996D。
法定代表人:张跃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杰,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宫项目部。
负责人:周海川,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刘庆芳与被告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宫项目部(以下简称西柏坡公司南宫项目部)、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柏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刘立华,被告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吴慧杰,被告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宫项目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方工人工资、机械租赁费共计669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南宫市承包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洲项目(十标段),在南宫市设立有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宫项目部。自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9月,原告组织了二十几名工人为被告此项工程提供劳务;当时被告声称能及时结算工人工资,后来又推托称“交工后一块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付。另外,被告在施工中租赁原告的“钩机”还欠租赁费268100元,两项共欠原告669980元。原告无奈被迫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宫项目部辩称,1、南宫项目部是西柏坡公司和南宫市农田灌溉管理站签订合同要求成立的项目部,项目部公章曾经请示过公司张尘溪,该项目部公章用于工程所正常业务使用,提交项目部公章正常业务使用的证据。2、欠原告工程款是真实存在的,西柏坡公司未给南宫项目部资金,造成拖欠。
被告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对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宫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该在庭审核对时首先处理,我们认为第二被告不应参与本案的诉讼。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未接收到任何承揽的工作,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南宫项目部的签章,答辩人经核对从未有刻此章,认为此章为非法印章,不能代表答辩人的意思。3、答辩人和其主管南宫项目的主要人员魏家辉有其他经济纠纷,双方正在处理中,现被答辩人仅用魏家辉个人出示的欠条出证,作为整个工程施工的工程量、计价量以及结算验收等一系列施工证据,意图证明其主张属于证据严重不足,不充分,不真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南宫市农田灌溉管理站与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南宫市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第十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发包人为南宫市农田灌溉管理站,承包人为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周海川,魏家辉为该项目部重要工作人员。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该项目已施工完成,并已结算。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柏坡公司称没有接收到原告任何承揽的工作,原告与魏家辉有其他经济纠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另西柏坡公司称,没有刻制南宫项目部公章,但其在完工、最终付款申请表及单元工程施工质量报验单中均使用此公章,应认定为南宫项目部的公章是客观存在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实:1、自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9月,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施工的南宫市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第十标段施工中提供了劳务;2、被告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中租赁原告的“钩机”还欠原告租赁费268100元,两项共欠原告66998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宫项目部是被告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临时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驳回原告刘庆芳对被告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宫项目部的起诉。
原告刘庆芳与被告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形成了承揽与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剩余的劳务费和租赁费669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庆芳工资和租赁费669980元。
二、驳回原告刘庆芳对被告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宫项目部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计5250元,由被告河北西柏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德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扬
书记员陈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