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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71民终1号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殷昌琴、殷昌琴之女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殷昌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71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

法定代表人:单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华,该公司法律所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慧,该公司长春站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昌琴,女,193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女,汉族,1959年11月23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系被上诉人殷昌琴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红祥,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铁沈阳局)因与被上诉人殷昌琴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18)吉710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沈阳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华、王佳慧及被上诉人殷昌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齐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沈阳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殷昌琴承担。事实和理由:殷昌琴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中铁沈阳局已经履行救助义务,不应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殷昌琴在受伤后继续乘坐飞机旅行是自冒风险行为,造成损害结果扩大,且摔伤与治疗时间并非是持续性过程,因果关系中断。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殷昌琴营养费9000元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殷昌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殷昌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沈阳局赔偿其医疗费41,144.63元、交通费31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5,310.4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2,610.8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总计129,041.33元;由中铁沈阳局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其乘坐C1223次动车由长春站至龙嘉站,检票后上车时从列车与站台间的缝隙掉下,被乘务员扶起。由于赶飞机忍着疼痛上车到机场,乘飞机到达烟台后在莱山区第一医院检查,结果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因病情恶化,其于2018年6月28日到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手臂处粉碎性骨折,腰部三处骨折,支出医疗费40,881.63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昌琴腰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右肱骨为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支出鉴定费3300元。殷昌琴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利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7日15时35分许,殷昌琴持C1223次车票在长春站准备上火车时,在列车与站台间的缝隙掉下,被救起后忍受疼痛登上火车到机场,当日乘飞机至烟台后到莱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确认右肱骨近端骨折,保守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548元。因病情恶化,2018年6月28日,在苏勇、王凤的陪同下,殷昌琴从烟台乘坐飞机到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认手臂粉碎性骨折,腰部三处骨折,住院15天,共支出医疗费137,695.31元,除去医疗保险机构支付的97,534.43元外,个人负担40,160.88元。出院后,2018年7月17日和2018年9月18日,殷昌琴先后两次到吉林省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76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殷昌琴外伤致三个椎体骨折并行手术治疗为八级伤残;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殷昌琴因该鉴定支出费用3300元。事故发生时,殷昌琴79岁,为吉林省长春市城镇户口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的运送期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者应当出站时止。本案中,殷昌琴持C1223次旅客车票进站后,在旅客运输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人身伤害,要求被告按照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殷昌琴的损伤是由于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中铁沈阳局对殷昌琴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未能预见损害后果,并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民法上把过失划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它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违反对一般人注意程度的要求,但没有达到特定身份人的较高要求。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不仅没有达到法律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对普通人的一般要求也未达到。在法理上和审判实践中,划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是根据法律规范对于某一行为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没有遵守这种要求,但又未违背通常人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规则时,就是一般过失;如果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就是重大过失。乘坐火车安全对大家来讲是普遍的认知,每名旅客上车前都会认为列车门前的踏板和设施足以保证旅客安全,不需要必须注意这种安全隐患。本案中,殷昌琴作为一名普通旅客,与大家一样按照秩序正常上车,与大家一样不会注意登列车时的危险,因列车与站台之间缝隙过大掉入损伤,其本人对损伤后果不存在重大过失;同时,殷昌琴虽然已经79岁,但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成年子女对其没有监护权,其成年子女在上车前没有在旁边看护,仅在道义上存在不妥之处,并不能据此成为殷昌琴构成重大过失的理由;另外,殷昌琴摔倒后不立即就医,坚持原先的行程,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保险机构负担的费用,在道德方面是值得肯定与赞扬的,不能因此推定其构成重大过失。现没有证据证明殷昌琴的损伤是由于其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中铁沈阳局关于人身损失是由殷昌琴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昌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26,006.08元。

二、驳回原告殷昌琴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铁沈阳局提出的殷昌琴对于此次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中铁沈阳局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铁沈阳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殷昌琴的损伤是因为殷昌琴重大过失造成的,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铁沈阳局对殷昌琴进行的救助是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确定的义务,并不能因此减免中铁沈阳局的赔偿责任,故中铁沈阳局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铁沈阳局提出殷昌琴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扩大及因果关系中断的上诉意见,经查,2018年6月17日,殷昌琴乘坐火车去龙嘉机场,目的是到龙嘉机场乘坐飞机去往烟台,殷昌琴在乘坐火车的过程中受伤,因伤情不明,殷昌琴坚持乘坐飞机的行为并不有违常理,殷昌琴当日到达烟台后立即到医院进行治疗,殷昌琴的行为并未导致损害结果扩大及因果关系中断,且上诉人中铁沈阳局就其提出的上诉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铁沈阳局提出的营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殷昌琴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为九十日,结合殷昌琴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多发脊柱骨折并行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确定的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42元,由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德顺

审判员  李长清

审判员  包蕴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宇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