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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392号

鞠殿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鞠殿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392号罪犯鞠殿祥,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鞠殿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吉24刑终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鞠殿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10月24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定,2014年1月中旬,鞠殿祥、刘宝军在山东省即墨市,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将60克冰毒贩卖给田孝全和房虎源。2月初,鞠殿祥、刘宝军经预谋后,由刘宝军携带80包冰毒【每包约0.8克】从即墨市坐客车到吉林省靖宇县以2.6万元的价格贩卖给田孝全。3月末,田孝全与刘宝军商量赊购100克冰毒并定价为4万元后,刘宝军以其哥要毒品为由,向鞠殿祥预付0.5万元取得冰毒后,将100克冰毒和海鲜放入保鲜箱内,从即墨市以客车托运的方式运到延吉市,由田孝全和房虎源领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77.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鞠殿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有前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鞠殿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