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70号
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40599961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107号汇亚国际2805室。
法定代表人:潘红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平伟,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
被告:杜春方,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 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与被告杨平伟、杜春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平伟、杜春方偿还原告借款等73919.76元,支付从2018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平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杨平伟名下的云H×××××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江锋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平伟、杜春方偿还原告借款等46469.76元,支付从2018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9月26日,被告杨平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门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平伟购买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价98890元,被告杨平伟自行支付首付款29890元,剩余购车款69000元以其在工行东门支行办理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杨平伟申请的分期付款透支借款总金额83800元,其中包括车价余款69000元和担保服务费14800元。2017年9月28日工行东门支行将透支购车余款及担保服务费费用共计83800元一次性划付被告杨平伟指定账户即原告在工行东门支行的账户。被告杨平伟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付购车余款等后,以按月分期向工行东门支行偿还透支款,分期还款共分为36期,首期偿还2355元,以后每期偿还2327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中。同时,被告杨平伟应向工行东门支行支付手续费7106.24元,以按月分期共分为36期偿还手续费,首期偿还246.24元,以后每期偿还196元,被告杨平伟于每期偿还透支款时同时缴纳该期手续费。如被告杨平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在卡内存入资金等原因导致工行东门支行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工行东门支行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杨平伟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被告杨平伟累计三次违约,工行东门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杨平伟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在被告杨平伟与工行东门支行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平伟将其所购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云H×××××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抵押给工行东门支行,作为被告杨平伟履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的抵押担保,确定抵押担保范围。该抵押物在2017年9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9月26日,被告杜春方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自愿就被告杨平伟与工行东门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合同履行期间,截至2018年9月6日,被告杨平伟已累计三次以上未按约足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平伟尚有未偿还的透支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75354.76元,被告杜春方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9月6日,原告与工行东门支行达成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以转让价75354.76元取得工行东门支行享有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权益及《抵押合同》中的担保权益。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杨平伟、杜春方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至2018年9月7日,原告陆续向工行东门支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项75354.76元。2018年9月11日,被告杨平伟归还款项2745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放弃违约金1435元的主张。被告杨平伟、杜春方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授权委托书、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销售发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计算清单、《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附寄送凭证)、付款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依合同转让而取得的权益,该权益取得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对此,原告依合同转让而取得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障。被告杨平伟存在违约事实,被告杜春方未履行共同偿债义务,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平伟、杜春方承担归还透支借款本金等46469.76元,以46469.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标准计收利息的还款义务及享有担保权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平伟、杜春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平伟、杜春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等46469.76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等46469.7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平伟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云H×××××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1648元,应收9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杨平伟、杜春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江 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戴丹璐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六)交通运输工具;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