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5民初87号
原告:巩连芳,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正顺,男,1957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黄迷,又名黄桂清,女,1954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袁福喜,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彭霞,女,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龚连芳诉被告袁正顺、黄迷、袁福喜、彭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新、被告袁正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迷、袁福喜、彭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返还下欠的饲料款735531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四被告一家四口在确山县三里河办事处后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左庄村民组、三里河办事处后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张村民组、三里河办事处董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尹庄村民组三个地方投资开办养殖生猪场,因缺少资金周转困难,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9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785531元,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袁正顺算账后,被告袁正顺支付货款50000元,下欠货款735531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正顺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因为他养猪赔了,市场行情也差,而且原告提供的饲料也有问题,他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同意分期偿还。被告黄迷、袁福喜、彭霞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家开办养殖生猪场,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9月16日,分别经被告袁正顺、黄迷、袁福喜、彭霞之手,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饲料,欠原告部分饲料款。2018年9月2日,被告袁正顺签字认可之前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785400元。2018年9月2日之后,被告又购买原告的饲料计款20131元,货款未即时结清。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20000元,2018年1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饲料款5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735531元。原告起诉的被告“袁富喜”身份证上的名字是“袁福喜”。
被告袁正顺与被告黄迷是夫妻关系,被告袁福喜与被告彭霞是夫妻关系,被告袁福喜是被告袁正顺、黄迷的儿子。被告袁正顺、黄迷、袁福喜、彭霞的户籍在同一个家庭户上。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四被告都经手过,由此说明四被告对购买原告的饲料都是明知的,从而可以认定四被告对欠原告的债务也是明知的;四被告为同一个家庭的家庭成员,被告经营养殖场也是为了家庭生活。综上,被告因经营养殖场所欠的债务应属于四被告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从本院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来看,四被告的户口在同一个家庭户上,被告袁正顺辩称其与被告袁福喜、彭霞已经分家之意见与被告的户籍证明相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被告袁正顺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还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四被告欠原告货款735531元应当给付原告,并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9年1月8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正顺、黄迷、袁福喜、彭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连芳欠款735531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起付至欠款735531元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被告袁正顺、黄迷、袁福喜、彭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俊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