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辽02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永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王姗姗,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滨港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生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辽宁北港(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健飞,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李震洲,男,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英、胡彩霞,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原审第三人李震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旅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永达公司、华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辽02民终1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后作出(2016)辽0212民初2729-4号民事裁定。永达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起诉的基础事实不清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此节认定错误。上诉人一审起诉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备忘录、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能够证明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本案起诉有具体的事实及理由。因此,上诉人一审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备基本的起诉条件。上诉人对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5号判决)提起撤销之诉,不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木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55号判决现已进入撤销之诉的诉讼程序,就案涉基础土石方、铁艺、楼梯扶手及欧式柱工程相关事实尚需55号判决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按照上述关于中止诉讼的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而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对55号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后,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原审法院未准予中止诉讼却裁定驳回起诉,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华通公司辩称,服从一审裁定。李震洲述称,服从一审裁定。永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华通和平海岸三期剩佘工程款8,065,276.30元{包括已结算部分尚欠3,427,140.40元,未结算部分(土方、楼梯、扶手、欧式柱四顶)尚欠2,808,179.90元,以房抵工程款未履行部分520,271元,依据竣工结算书增加1,309,685元}及利息;确认原告就案涉工程拍卖变卖后价款享有工程优先权。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3,411,869元;判令原告向被告交付华通和平海岸三期全部的工程施工档案资料。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065,276.30元,包括被告已结算部分尚欠3,427,140.40元,未结算部分(土方、楼梯、扶手、欧式柱四项)尚欠原告2,808,179.90元,以房抵工程款未履行部分520,271元,依据竣工结算书增加1,309,685元。
原告称未结算部分(土方、楼梯、扶手、欧式四项工程)由原告包给第三人李震洲施工,工程款由第三人与被告进行结算,但原告已给付李震洲9,177,189.30元,被告尚欠原告2,808,179.90元。而第三人李震洲提供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认定土方、楼梯、扶手、欧式柱四项工程系由大连世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李震洲。原告因此对(2015)大民二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案号为(2018)辽02民撤6号。据此(2015)大民二初字第005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尚不确定,原告起诉及被告反诉的基础事实尚不清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68,256元,待裁定生效之后退回原告,反诉费17,048元,待裁定生效之后退回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永达公司与华通公司均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永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被告华通公司,华通公司提起反诉有明确反诉被告永达公司。永达公司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华通公司有具体的反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永达公司起诉及华通公司反诉的基础事实尚不清楚,非驳回永达公司起诉与驳回华通公司反诉的法定情形,故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2民初272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萍萍
审判员 吕 瑛
审判员 张 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