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882民初1439号
原告:何志仁,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原告:周凯特,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两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花,雷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雷州市正铭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雷州市雷南大道(白沙派出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林海波。
被告:林海波,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陈静,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州市白沙镇合兴村委会慈里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何志英。
原告何志仁、周凯特与被告雷州市正铭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林海波、雷州市白沙镇合兴村委会慈里村民小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仁、周凯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花,被告雷州市正铭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林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州市白沙镇合兴村委会慈里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志仁、周凯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雷州正铭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林海波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94383.20元(承担70%责任)。
二、判决被告雷州白沙镇合兴村委会慈里村民小组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7367.85元(承担15%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下午,原告周凯特带儿子何林瑾、何林泽、女儿何雪金到罗注坡抓“土步公”(中药用昆虫)。16时左右,何雪金、何林瑾、何林泽到被告林海波的种植猫丝草地的蓄水池旁边玩耍,何林泽不慎掉进蓄水池里,何雪金发现后,向周凯特呼救,并与何林瑾用脚踩在池边的薄膜上,伸手拉水池里的何林泽,由于蓄水池边较滑和救援办法不当,何雪金、何林瑾被何泽林一同拉落水里。周凯特听到呼救声后,即赶来救援,其救起何林泽后,由于没办法救援何雪金和何林瑾,便大声呼救。附近群众听到呼救声后,前来参与救援。在群众的帮助下,救起了何林瑾,但由于何雪金已沉水底,经过一番努力也不能救起何雪金。后经消防人员把水池的水抽干,才找到何雪金的尸体。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调查处理,雷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雷安办(2017)87号《雷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雷州白沙镇“1.7”死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通知的处理建议是:(一)林海波对承包地的蓄水池不设置防护栏或警示标志,让何雪金、何林瑾、何林泽在没有障碍的情况下直接进入蓄水池周边玩耍,造成何林泽落水,何雪金因救援何林泽落水溺亡。林海波对这起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二)周凯特身为母亲,带子女到野外作业,对子女的行为不进行有效监护,致使何雪金因救援何林泽被溺亡。其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三)白沙镇合兴村委会慈里村不履行土地所有人职责,督促土地使用者(经营人)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整改事故隐患。慈里村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753686元);2、丧葬费41433元(82866元/年÷12月×6月=32395元);3、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2000元;5、误工费2000元(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误工费用)。上述损失共计849119元。被告雷州正铭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和林海波连带承担70%责任,应赔偿594383.3元,被告白沙镇合兴村委会慈里村承担15%责任,应赔偿127367.85元。
被告雷州正铭农业种植有限公司、黄海波辩称:
一、答辩人对被害人的溺亡没有责任。1、涉案水池由来已久,一直存在,并非答辩人所挖,答辩人刚承包涉案地块种植两三个月,但并没有承包事故水池。在该水池发生事故不应归责于答辩人。2、涉案地块是答辩人刚从白沙镇水美村委会转包而来,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只是交了2000元的定金,答辩人没有义务对事故水池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该安全防护措施应由慈里村民小组或者原实际挖水池人设置。3、涉案水池已客观存在多年甚至十几年,所处位置并不在村民的生活居住区域,而且该水池是用于园地灌溉或施肥使用,没有对外开放经营,既不属于经营场所,也不属于公共场所,被害人未经答辩人的许可,私自跑到该园地玩耍,在该地块发生事故,答辩人没有过错责任。综上几点理由,原告主张答辩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本案被害人溺亡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被害人及另两个孩子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被害人溺亡,系因原告疏于安全教育、未尽监护职责,应该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
三、《雷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雷州白沙镇“1.7”死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中的“事故责任划分处理建议”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因为无论是“事故调查组”还是“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都无权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且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对本案的事故责任的划分都是“建议”,并非权威“责任认定书”,因此,法院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重新划分各方的过借责任。
四、纵然答辩人有过错责任,原告的诉求赔偿标准也有误,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人虽属非农业户口,但其实际生活于慈里村,就读于合兴小学,其父母也都是在慈里村生活、作业,其非农户口只是挂靠其亲戚户口而已,因此,被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害人的溺亡没有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答辩人已经垫付了27000多元给原告。被告雷州白沙镇合兴村委会慈里村民小组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2、雷州白沙镇“1.7”死亡事故调查报告;3、雷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雷州白沙镇“1.7”死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4、火化证明;5、结婚证;6、鉴定意见通知书;7、雷安[2017]13号雷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何志仁信访有关事项的答复。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雷州正铭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林海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雷州白沙镇合兴村民委员会慈里村民小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雷州正铭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林海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没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在城镇生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为这调查报告中部分事实不客观,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不存在合法性;对证据3的合法性不认可,雷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无权划分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不认可。被告雷州白沙镇合兴村委会慈里村民小组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21日,雷州白沙镇合兴村委会慈里村将其集体农业用地“罗注坡”(又名石五坡)(面积120亩)发包给钟文等人种植速生桉树,若干年后,钟文又将该地转包给陈高种植西瓜,之后,陈高又将该地转包给雷州白沙镇水美村委会种桑。2016年2月2日,水美村委会又将该地转包给林海波独资成立的雷州正铭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下称正铭公司)种植猫丝草,承包期限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自2002年起,各承包人之间的转承包都未经慈里村同意,该承包地的使用管理基本处于失控状态。在正铭公司承包该地之前,其他承包者为了抗旱需要,在该地东南方挖了一个蓄水池。该水池长约11米、宽约9米、深约3米。正铭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利用该水池进行灌溉、稀释农药、施肥等,该水池四周没有任何安全防范设置。2017年1月7日下午,慈里村村民周凯特带女儿何雪金、儿子何林瑾、何林泽到“罗注坡”挖“土布公”(中药用昆虫),16时左右,何雪金、何林瑾、何林泽到涉案水池旁边玩水,何林泽不慎掉进该水池里。何雪金发现后,大声向母亲周凯特呼叫求救,并与何林瑾伸手拉水池里的何林泽,由于水池铺有塑料薄膜较滑,何雪金、何林泽被何林瑾一同拉落水里。周凯特闻声赶来,伸手拉起小儿子何林泽后,由于没办法救援何雪金和何林瑾,便大声呼救。在林海波种植猫丝草地里除草的陈惠英和符宏珠听到呼救声后,问清原由,便也大声呼救。在附近的群众何忠志、何忠芬听到呼救声后也赶来参加救援。何忠志看到两个小孩在水里挣扎时,立即跳进水池里托起何林瑾并送给何忠芬接应抱上坡地。然后,何忠芬也跳进水里与何忠志一起救援何雪金。但由于何雪金已沉入水里,何忠志、何忠芬多次潜入水里搜救未果。何忠芬上岸后便用手机呼叫“119”请求救援。雷州消防大队、白沙镇政府、白沙派出所、白沙卫生院等单位的人员赶到现场进行救援。消防人员把水池的水抽少后才找到何雪金的尸体。2017年9月4日,何雪金的遗体在雷州殡仪馆火化。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涉案水池是否属于正铭公司使用及正铭公司对损害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显示,涉案水池虽然是前任承包者留下的,但现在是正铭公司承包经营涉案土地并使用涉案水池,因此,正铭公司是涉案水池的使用者。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涉案水池在发生事实时并没有防护设施,也就是说,正铭公司对涉案水池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正铭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正铭公司对何雪金的溺亡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何志仁、周凯特是否尽了对受害人的监护责任的问题。周凯特作为母亲,在到涉案坡地采集昆虫时带上三个年幼的未成年孩子,却未能看管好三个孩子,在三个孩子离开的时候全然不知,导致孩子到涉案水池玩水而落水,作为监护人明显不尽监护责任,疏于看管孩子而造成受害人溺亡。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受害人是11岁的儿童,何志仁与周凯特是其监护人,对受害人最大的人身安全权益具有监护职责,但从本案的事实看,出现受害人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明显是何志仁、周凯特不尽监护责任,疏于看管孩子而造成的,因此,何志仁、周凯特应承相当一部分责任。
三、慈里村民小组对涉案承包地及涉案水池是否负有管理、督促责任的问题。作为涉案土地的发方者,慈里村民小组对发包的土地负有管理和对承包者负有检督的责任。涉案土地长期处于失控状态,对涉案水池存在安全隐患不进行检督,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故慈里村民小组对事故的发生负一定的责任。
四、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周凯特系非农业人口,其女何雪金也随母亲入户,为非农业人口,故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753686元);2、丧葬费41433元(82866元/年÷12月×6月=41433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酌情赔偿1000元;5、误工费酌情赔偿2000元。五项共计848119元。综上所述,正铭公司在使用涉案水池的过程中,对涉案水池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何雪金溺亡,存在过错。慈里村民小组对涉案土地疏于监管,对涉案水池的安全隐患不采取有效的消除措施,对何雪金的溺亡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正铭公司、慈里村民小组分别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何志仁、周凯特对孩子不尽监护责任,疏于看管,对何雪金的溺亡也负有相当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正铭公司应分担50%的责任,即正铭公司应赔偿何志仁、周凯特424059.50元(848119元×50%=424059.50元)。慈里村民小组应分担15%的责任,即慈里村民小组应赔偿何志仁、周凯特127217.85元(848119元×15%=127217.85元)。何志仁、周凯特自负35%责任。林海波作为有限公司的独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林海波对正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州市正铭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志仁、周凯特424059.50元。
二、被告林海波对雷州市正铭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限被告雷州市白沙镇合兴村委会慈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志仁、周凯特127217.85元。
四、驳回原告何志仁、周凯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7.51元,由原告何志仁、周凯特负担3856.12元,被告雷州市正铭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负担5508.76元,被告雷州市白沙镇合兴村委会慈里村民小组负担165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保明
人民陪审员 陈秀珍
人民陪审员 陈美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麦霏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