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更19号 罪犯杨亚华,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厦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亚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162562元。
被告人杨亚华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2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以(2016)闽05刑更8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杨亚华予以减刑八个半月,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杨亚华犯盗窃罪,对被判处的财产性判项仅履行财产刑人民币8900元,未能履行的财产性判项数额大,履行比例低,不能很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应继续考察改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亚华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美 芳 审 判 员 任贵良
人民陪审员 叶 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华蓉
书记员傅志辉 附注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