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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2民初9528号

陈金树、丁广东、泉州玉裁工贸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陈金树;丁广东;泉州玉裁工贸有限公司;泉州隆茂玉裁鞋材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9528号

原告:陈金树,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娜、陈树锦,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广东,男,汉族,1976年12月2日出生,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康,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玉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花厅口村鹏青路**。

法定代表人:丁广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泉州隆茂玉裁鞋材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安市雪峰华侨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丁妈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陈金树与被告丁广东、泉州玉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裁公司)、泉州隆茂玉裁鞋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丁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裁公司、隆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230.25元(具体如下:医疗费954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元、营养费94793.95元×15%=14219.10元、误工费94194元/年÷365天×180天=46452元、护理费58068元/年÷365天×22天×2+58068元/年÷365天×90天=21218元、残疾赔偿金16335元×2.2=3593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820元及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受雇于丁广东在玉裁公司、隆茂公司的车间内安装电线,工资每天400元,按天结算,做完为止。2018年4月17日9时左右,原告在安装电线时,因被告提供的竹梯打滑,导致原告从竹梯上摔下来,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治疗,因原告病情严重,为了更好治疗,于2018年4月19日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8年5月8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22天。至今,丁广东支付了15000元。2018年10月16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二个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即部分护理,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误工期为180天,若取出固定物费用约16000元。综上,原告受雇于丁广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丁广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原因是被告丁广东没有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且竹梯是玉裁公司、隆茂公司提供的,隆茂公司作为厂房所有人,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玉裁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丁广东辩称,1.丁广东将涉案的作业承包给原告,有带原告去事发地,以包工包料方式与原告商谈,故丁广东与原告之间并不是雇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2.原告在承接本案事务已经实地查看现场,对事务的风险已知,作业过程中的设备都是原告自备,本案事故与丁广东无关,原吉具有电工资质,丁广东在选择承揽人并无过错,故丁广东不需承担责任;3.原告所诉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4.丁广东至今已支付原告33000元(银行转账25000元及现金8000元),如认为丁广东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款项应予以抵扣。 被告玉裁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本公司经营场所在晋江市,经营区域也基本在晋江市,从未向隆茂公司承租厂房、车间,本公司从来没有雇佣原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竹梯,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隆茂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丁广东,事故发生时,本公司已没有所谓的管理责任,本公司没有雇佣原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竹梯,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在客观、主观上均无过错,原告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丁广东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三被告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被告支付的款项如何认定?4.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主张,1.原告儿子与丁广东录音体现双方是雇佣关系,对此丁广东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是临时受雇用于丁广东,故原告与丁广东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2.原告是应丁广东要求查看现场,是根据丁广东指令进行作业,原告有电工资质不代表丁广东不存在过错,本案属于高处作业,根据相关规范,业主应当提供平台,而非只提供竹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认定;3.被告只支付了15000元,非33000元;4.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应丁广东要求到玉裁公司所承租的车间进行作业,且竹梯是玉裁公司、隆茂公司提供的,玉裁公司认为没有向隆茂公司承租车间,不是事实,因原告在施工时车间内的名称是玉裁公司的名称,作为承包主体,应负起安全施工责任;5.隆茂公司作为厂房的实际者,应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并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及企业基本信息情况表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以及原告因伤需要加强营养、卧床休息等事实;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收费票据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案受伤事实而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95484.15元情况;5.电工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电工作业的资质;6.录音光盘及录音翻译资料、通话记录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丁广东,并在玉裁公司、隆茂公司处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家属与被告丁广东协商赔偿事宜。 对此,被告丁广东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住院时间是4月17至4月20日,而第二医院就诊时间4月19日至5月8日,因此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1天;对证据4的发票没有异议,但两张费用清单没有提供发票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选任没有过错;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无法证明原告是丁广东雇用的雇员,虽然有提到请原告去做事,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就是雇用关系,该证据只能证明丁广东有与原告建立法律关系,但不能证明就是雇用关系。 被告丁广东提供下列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婚姻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丁广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5000元。 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确实有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后因工程做完后,被告未支付工钱,其中5000元是工钱,只有1万元是支付本案的费用,2018年4月14日支付的1万元不是支付本案的费用。 被告玉裁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隆茂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隆茂公司的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隆茂公司将厂房租给丁广东,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年(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等基本事项。 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丁广东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事发车间是其向隆茂公司承租的。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6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二个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即部分护理,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误工期为180天,若取出固定物费用约16000元。 对此,原告及被告丁广东质证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玉裁公司、隆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及被告丁广东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争议的焦点的认定:

一、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丁广东安装电线,工资每天400元,被告丁广东主张其与原告是承揽关系,不是雇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丁广东之间存在雇佣的劳动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被告丁广东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赔偿款支付15000元,而被告丁广东主张支付25000元,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2018年4月14日转1万元、2018年4月26日转1万元、2018年4月30日转2000元、2018年5月6日转2000元、2018年5月17日转1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4月17日,事故发生后转帐款项1万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5000元,本院确认为支付赔偿款,故被告丁广东主张支付25000元,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雇于丁广东,在丁广东向隆茂公司租赁的车间内安装电线。2018年4月17日9时左右,原告在安装电线时,因竹梯打滑,导致原告从竹梯上摔下来,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治疗,2018年4月19日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8年5月8日出院。事故发生后,丁广东支付赔偿款共计15000元。2018年10月16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二个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即部分护理,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误工期为180天,若取出固定物费用约16000元。 根据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本院认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95484.15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过高,确认为22天×30元/天=660元。 3.营养费,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确需一定营养支持,确认为医疗费的10%,即9548.42元。 4.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确认为180天×58068元/365天=28636.27元。 5.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即部分护理,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确认为(22天+90天)×58068元/365天=17818.13元。 6.交通费,原告就医确需实际支出一定交通费用,虽未提供相应票据,可以酌情确定,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二个十级伤残,本院确定为16334.80元/年×2.2年=35936.5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二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为3400元。 10.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若取出固定物费用约16000元,原告主张1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215983.53元。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丁广东以个人名义向被告隆茂公司承租厂房,厂房住所地在南安市雪峰华侨经济开发区,而被告玉裁公司,住,住所地在晋江市陈埭镇花厅口村鹏青路**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丁广东安装电线在被告玉裁公司受伤,被告玉裁公司、隆茂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玉裁公司、隆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受雇于被告丁广东安装电线,在安装电线过程中受伤,被告丁广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明知其工作是带有一定的风险性而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受伤,故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丁广东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分配比例,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丁广东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5983.53元×70%=151188.47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36188.4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广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金树的经济损失136188.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82元,由原告负担1098元,被告丁广东负担1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式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鸿亮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 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0- -1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