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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刑更114号

鞠华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鞠华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1刑更114号罪犯鞠华双,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凤城监狱服刑。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重铁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鞠华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86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85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28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渝01刑更323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以罪犯鞠华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表扬3次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鞠华双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鞠华双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无财产性判项已执行的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鞠华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起至时间:2010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包 颖

审判员 但 斌

审判员 曹 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冬妮 微信公众号“”